(2015)曹商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刘伟与白俊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白俊岭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商初字第807号原告:刘伟,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大风,曹县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俊岭,市民。原告刘伟与被告白俊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大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俊岭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诉称:2013年7月26日,原告将位于曹县南湖公园对过马家水饺店转让给被告白俊岭,经双方协商转让价格为75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转让费35000元,剩余4万元到期未还。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转让费4万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月1日至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25%计算),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白俊岭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1、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身份;2、饭店转让协议、欠条;证明被告欠转让费4万元。因被告未到庭,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可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7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刘伟将位于曹县南湖公园对过马家水饺店转让给被告白俊岭,转让费为75000元,被告先支付原告转让费4万元,剩余35000元在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房屋转让后,经营中出现的一切问题及债务均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转让费35000,剩余转让费4万元出具欠条一份。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刘伟与被告白俊岭之间的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订立后,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执行。被告未按合同支付原告转让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支付转让费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费及逾期利息,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俊岭支付原告刘伟转让费4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2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白俊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娟人民陪审员 李香勋人民陪审员 吕文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