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民终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王斌诉孙雅倩探望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乙。上诉人王甲因探望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少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甲,被上诉人孙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甲与孙乙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5日生育女儿,取名王某乙。2012年年底,王甲离开孙乙住处,双方分居生活。2015年2月28日,王甲与孙乙经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王某乙随孙乙共同生活。自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王甲仅在2015年4月与其父母看到过王某乙一次。现王甲诉请要求,每月其可探望女儿王某乙两次,具体为每月第二周、第四周周六将女儿王某乙接走探望,周一上午将女儿王某乙送回孙乙处。孙乙辩称,同意王甲每月探望女儿一次,考虑到女儿尚小,王甲有家暴行为儿与王甲缺乏父女感情,建议采取在固定场所探望的方式并由其陪同。审理中,王甲表示,如判定在固定场所探望的,则希望每周探望一次。原审法院征询双方就探望地点的具体意见,王甲表示如果在固定场所探望,地点可选在中环百联,其父母一起探望。孙乙表示地点可选在上海xx百联。原审法院认为,子女与父母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夫妻对其子女,依法享有同等的抚养权,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还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关于探望的方式,本应由王甲携女儿王某乙回家探望,但考虑到王某乙目前刚满三周岁,适应性较弱,且自出生后几乎未与王甲接触和沟通,为了让王甲更顺畅地看望女儿,特意准许在一段过渡期内由孙乙陪同女儿在特定场所探望,但该段时期毕竟不能过于长久,原审法院定于王某乙五周岁之前,五周岁之后,为便于王甲与王某乙之间的父女感情交流,应由王甲带女儿回家探望。原审法院亦需向双方指出,在王某乙的人生成长过程中需要父爱和母爱,这样才能更健康地成长,希望双方放弃前嫌,多考虑女儿王某乙的感受。祖父母探望孙子女符合我国传统伦理道德,亦能让王某乙感受到长辈的关心和呵护,故在王甲探望女儿时,其父母可陪同探望。同时,原审法院亦需指出,探望权协助义务人多次阻碍探望权人正当行使探望权,经法院多次强制执行后,仍拒不履行有关探望权的生效裁判文书的,探望权人据此起诉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在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身体状况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抚养条件等因素后,可将此作为变更抚养关系的裁判理由之一。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判决如下:一、王甲于判决生效后次月起至2017年6月止,每月第二周、第四周周六探望女儿王某乙,具体探望时间为周六13时30分至该周周六17时,探望地点为上海xx百联区域。(双方见面地点为上海xx百联,探望期间可由孙乙陪同女儿王某乙。)二、王甲于2017年7月起每月第二周、第四周周六接走女儿王某乙探望,具体时间为周六上午9时30分至该周周六17时,接送地点为上海xx百联剑河路仙霞西路门口。上述探望,孙乙有协助王甲探望的义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王甲与孙乙各半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王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王甲不同意原审判决第二项。因为至2017年7月之时儿王某乙已经逐渐长大,为有利于其与孩子之间的沟通,由其每月领回家过两夜当属合情合理,而当天探望不过夜的话,相处时间过短。被上诉人孙乙指责上诉人有家暴行为,此并非事实。原审法院在未曾征求上诉人意见的情况下作此判决,过于武断。故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每月第二、第四周周六探望女儿,具体探望时间为周六上午9点30分至周日上午9点30分,地点为上海xx百联剑河路仙霞西路门口。被上诉人孙乙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王甲的上诉请求。孩子出生至今,晚上睡觉一直需要母亲的陪伴,否则会哭闹,故不宜采取过夜探望的方式。上诉人王甲沉迷于网络游戏,且有家暴行为,不适合带孩子回家过夜。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王某乙出生至今一直随母亲孙乙共同居住于孙乙父母处,即外祖父母家,王甲原也一起居住于孙乙父母处,直至2012年年底离开分居。本院认为,探望权是为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而设立的一项权利,旨在满足非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一方对子女的关心、抚养、教育的需要,增进子女与非直接抚养之父或母一方的情感沟通和交流,更好地实现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审法院确定在女儿王某乙五周岁之前,由孙乙陪同女儿在特定场所让王甲探望,五周岁之后由王甲带女儿回家探望(不过夜),上述探望方式既考虑了父女之间的情感需要,也考虑了孩子的适应性,比较合理。而王甲上诉要求在王某乙五周岁之后由其直接带回家过夜的探望方式,此与五周岁之前的探望方式相较跨度过大,而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王某乙出生后一直随母亲孙乙共同居住于孙乙父母处,考虑到五周岁的孩子年龄尚幼,夜晚眠宿于不很熟悉的环境时,仍需熟知其生活习惯的大人照顾,否则易产生不适应,故本院认为仍以原审判决的不过夜探望方式更为妥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王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卫清代理审判员  胡天和审 判 员  潘 兵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仕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