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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5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5刑初88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取保候审。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9日晚,被告人张某窜至临淄区蒙山蚂蚱鸡店门口东侧空地上,乘四周无人之际窃取陈某绿源牌二轮电动车一辆;窃取罗某奥斯牌二轮电动车一辆;窃取朱某爱玛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的三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共计2170元。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还查明,案发后被盗物品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罗某、朱某的陈述、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亦在公安机关予以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被告人张某积极退赃,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仲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徐金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