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吴春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9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女,1976年6月15日出生,广东省陆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6〕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菲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20时许,举报人浦某某与被告人吴某某约定以300元的价格在龙华街道景龙新村附近进行毒品交易,随后浦某某随后向派出所民警举报了该线索。2015年10月14日凌晨0时许,吴某某携带毒品来到龙华街道景龙新村,浦某某交出300元给了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从挎包里拿出一小包毒品交给举报人浦某某。双方完成交易后,伏击民警当场将吴某某抓获,并缴获涉案疑似毒品。经鉴定,缴获的疑似毒品重0.7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之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0.76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任 芊 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昭 贤书 记 员 梁惠红(兼)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