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二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原告邵阳市北塔区茶元头乡涟江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陈业伍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阳市北塔区茶元头乡涟江村民委员会,陈安良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二初字第278号原告邵阳市北塔区茶元头乡涟江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业伍,该村委会主任。被告陈安良,男,195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原告邵阳市北塔区茶元头乡涟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涟江村委会)诉被告陈安良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凯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涟江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陈业伍、被告陈安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11月6日,被告陈安良与原告涟江村委会签订了《关于村大塘养鱼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期为10年,即从1999年1月1日起至2008年农历12月底止,承包费450元/年。2004年,村委会为了落实上级指示精神,保证大塘防讯措施落实,决定对大塘塘基实行水泥硬化,由于缺少部分资金,经原告和被告双方协商,双方同意将承包期延长4年,即至2012年年底,年承包费用仍为450元/年,大塘塘基的硬化工程由被告负责实施完成,同时双方签订了《涟江村大塘硬化合同书》。2012年12月底,合同期限届满,被告不同意将大塘退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安良向原告返还鱼塘,并支付2013年至2015年三年的承包费1350元及违约金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关于村大塘养鱼承包合同书》《涟江村大塘硬化合同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承包了原告鱼塘,承包期限到2012年12月31日止的事实;2、原告村委会的两份会议记录,拟证明原告找被告协商退还鱼塘,被告予以拒绝的事实。被告辩称:承包合同虽然到期,但我并没有拖欠原告的承包费,村干部在我承包的鱼塘钓了价值2000余元的鱼,足以抵扣2013年至2015年三年的承包费;村里修建新办公楼时占用了我一部分土地,没有给予任何补偿,因此我不同意退还鱼塘。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成立,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人陈文军、陈安国、陈文清、陈拥军、陈明付分别出具的书面证词,拟证明原告在修建新办公房时占用了原告的土地未给予补偿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认为不属实,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不属实,且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原告单方制作的会议记录,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无证明力;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陈安良系邵阳市北塔区茶元头乡涟江村村民,1998年11月6日,陈安良通过竟标方式取得了本村一口鱼塘(原、被告称为大塘)的承包权,陈安良与涟江村委会签订了渔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陈安良的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08年农历12月底止,承包费为450元/年。承包期间,根据防讯要求,需要对大塘的基础进行加固硬化,涟江村委会因缺少资金,于是经过与陈安良协商,将陈安良的承包期限延长4年,到2012年12月31日止,双方于2004年3月23日签订了《涟江村大塘硬化合同书》,约定由陈安良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将延长的4年承包费一次性支付给涟江村委会,并由陈安良负责实施对大塘基础的硬化。承包期限届满后,陈安良未将大塘返还给涟江村委会,自2013年起,也未向涟江村委会交纳承包费,故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渔业承包合同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将鱼塘返还给原告。被告作为涟江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之一,通过竟标方式取得本村鱼塘的承包权,与原告签订了渔业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依照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届满后,将鱼塘返还给原告。被告认为因原告侵占了其土地而造成了其财产损失,可以另行向原告提出赔偿主张,被告以此为由拒绝将鱼塘返还给原告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承包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占用承包的鱼塘不予返还给原告,其行为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鱼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承包期限届满后继续占用鱼塘期间,应当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承包费标准向原告支付占用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鱼塘占用费13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的计算方法,原告也未提交因被告违约而造成损失的依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安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承包的鱼塘返还给原告邵阳市北塔区茶元头乡涟江村民委员会;二、被告陈安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鱼塘占用费1350元给原告邵阳市北塔区茶元头乡涟江村民委员会;三、驳回原告邵阳市北塔区茶元头乡涟江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0元,由被告陈安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凯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邓雅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7限公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