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05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王德起诉刘沙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起,刘沙沙,宋国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5855号原告王德起,男。委托代理人刘宇轩,北京智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沙沙,女。被告宋国梁,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彬,女,1982年8月13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德起与被告刘沙沙、宋国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恩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宇轩、被告刘沙沙、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国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起诉称:2014年10月14日7时3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昌赤路胡庄路口南150米处,原告被被告刘沙沙驾驶的车辆撞伤。经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沙沙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伤势严重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进行了开颅手术,后又在北京市昌平区医院进行继续治疗。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伤残赔偿指数为X%,误工期限截止日为报告作出日前一天,营养期为90-120天,护理期为90-120天。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90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误工费30564.18元、营养费12000元、护理费16779元、伤残赔偿金263460元、配偶扶养费2905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通讯费1000元、复印费100元、物品损失(自行车)300元、鉴定费3950元,合计430620.2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沙沙辩称:我垫付了医疗费37701.62元。被告宋国梁与我是朋友关系,宋国梁是登记车主,我是实际出资买车方。对于本次事故该我方承担的保险范围外的部分我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与宋国梁无关。被告宋国梁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及不计免赔,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费用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医疗费由法院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应该以每月30天计算每日工资,如果原告提供银行打卡记录,我们认可原告主张标准;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标准;护理费认可每月30天计算日工资;误工费原告是退休人员,需要提供返聘合同;配偶扶养费不认可,首先不能证明原告妻子的一只眼睛失明,另外夫妻双方无抚养关系;伤残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赔偿金只认可15000元;交通费请法院酌定;通讯费、复印费是间接费用,不同意赔偿;物品损失300元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7时3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昌赤路胡庄路口南150米处,被告刘沙沙驾驶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适有原告王德起骑自行车由南向西途经此处,小客车右侧与自行车相撞,造成王德起受伤,两车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刘沙沙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德起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0月14日至10月23日入北京丰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9天,其伤情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硬膜外血肿(颞,左),颅骨线性骨折(颞顶,左),头皮血肿(顶,左),腰椎压缩性骨折(腰2、腰3),双肺挫伤。后原告又于2014年10月23日至11月28日在北京市昌平区医院住院治疗36天,伤情经诊断为右颞硬膜外血肿开颅术后,左额颞硬膜下积液,颅骨骨折,L1腰椎压缩性骨折。原告治疗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37909.05元、36天的护理费5400元。被告刘沙沙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6501.62元,10天的护理费1200元。2015年7月20日,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伤后误工期考虑为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营养期考虑为90-120日。原告为此自行支付鉴定费3950元。原告本人系昌平区十三陵镇非农业家庭户口。另查,被告刘沙沙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宋国梁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在该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核实确认为:医疗费74410.67元(未扣除被告垫付的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100元/天=4500元、误工费2400元/月÷30天*279天=22320元、营养费105天*30元/天=3150元、护理费1200元+5400元+(105天-46天)*110元/天=13090(未扣除被告垫付部分)、残疾赔偿金43910元/年*19年*30%=2502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600元(酌定)、物品损失(自行车)300元、鉴定费3950元,共计387607.67元,未扣除被告刘莎莎支付的各项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信息、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银行卡交易查询、户口本、护工协议、护理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刘莎莎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应当由被告刘莎莎予以赔偿。被告宋国梁虽为刘莎莎驾驶的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宋国梁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按照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确定。关于误工费,虽然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但退休后所从事的正当劳动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期限,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参考鉴定意见,认定其误工期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7月19日,共计279天;对原告按照每月2400元主张误工费的标准,本院不持异议。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病情,参考鉴定意见,酌情确定为105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参考鉴定意见,酌情认定其护理期为105日,对有票据证明的实际花费的46天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其余79天,本院参考护工市场的平均价格酌情确定为每天11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有误,因至定残前一日原告的年龄为61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19年。原告主张的配偶扶养费,不符合法律上规定的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过错程度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通讯费、复印费,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保障伤者获取赔偿及鼓励机动车一方积极垫付费用抢救伤者,被告刘莎莎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及护理费共计37701.62元,应视为刘莎莎代人民保险公司给付的保险金,应当由人民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刘莎莎。被告宋国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了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万元(含部分医疗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十一万元(含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部分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三百元,共计十二万零三百元;其中八万二千五百九十八元三角八分支付给原告王德起,余款三万七千七百零一元六角二分支付给被告刘莎莎。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德起各项经济损失二十六万三千三百五十七元六角七分(含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部分伤残赔偿金)。三、驳回原告王德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八十元,由原告王德起负担六百三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刘莎莎负担二千七百四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九百五十元,由被告刘莎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薛恩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索 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