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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商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原告郭亚东诉被告王兴华、被告齐齐哈尔市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亚东,王兴华,齐齐哈尔市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商初字第612号原告郭亚东,住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魏微,住齐齐哈尔市。被告王兴华,住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洪泰伟,住黑龙江省泰来县。被告齐齐哈尔市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法定代表人赵永志。委托代理人张庆华。原告郭亚东与被告王兴华、被告齐齐哈尔市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被告五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亚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微,被告王兴华委托代理人洪泰伟,被告五洲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庆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6日,被告王兴华向原告借款600,000.00元,用于开发泰来县胜利乡兴华小区。双方约定借款月息4%,每2个月给付一次利息。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王兴华支付了借款,被告王兴华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并分次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0.00元,尚欠本金400,000.00元未偿还。被告王兴华为了房屋整体验收和工程收尾,又分别于2014年5月19日和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和56,800.00元,但未约定利息。该两笔借款,原告自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要求按照年利率24%给付利息。被告王兴华系挂靠被告五洲公司开发的兴华小区,被告五洲公司是兴华小区法定形式的开发商,应对被告王兴华用于兴华小区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0元,给付自2015年1月至起诉之日的利息72,000.00元;偿还借款本金96,8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兴华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王兴华出具的借款借据、收条和承诺书,证实借款的事实、数额、时间、利息及用房产抵押的事实。被告王兴华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实际出借是552,000.00元。被告五洲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2、商品房买卖合同4份及对应的预购预告登记证书,证实被告王兴华用4套房产抵押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兴华及五洲公司均无异议。3、被告王兴华分别于2014年5月19日和2014年12月16日出具的借条和欠条,证实被告王兴华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和56,8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兴华质证意见,该证据是王兴华为拖欠的利息出具的。被告五洲公司对证据无异议。4、2015年1月22日被告王兴华出具的承诺书1份,证实王兴华承诺以4套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并做出承诺的事实。被告王兴华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辩解利息约定过高。被告五洲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兴华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辩解虽然借款合同、借据及收条上均体现借款600,000.00元,但原告实际出借是552,000.00元,扣除了2个月利息48,000.00元。双方关于利息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不应超过年利率36%。关于40,000.00元和56,800.00元欠款,是王兴华为拖欠利息出具的借条和欠条,不应重复计算利息,且双方并未就该2笔欠款约定利息,不应支持利息。被告五洲公司只能在双方约定的商品房预售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兴华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3年12月6日泰来县农村信用社客户简易明细账,证实原告实际汇给王兴华552,000.00元。原告质证意见,不能证实实际借款数额,另48,000.00元是以现金出借给王兴华的。被告五洲公司无异议。2、银行汇款票据7份,证实王兴华偿还部分本金、支付部分利息的事实。原告及被告五洲公司均无异议。3、标注偿还本金数额的借款合同2份,证实被告王兴华已经偿还本金200,000.00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五洲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五洲公司辩称,五洲公司与王兴华系挂靠关系。原告与王兴华之间的借款关系,五洲公司并不知情。王兴华用五洲公司名下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对此,五洲公司予以认可。但五洲公司并非本案被告,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五洲公司只是本案物权抵押的义务人,并非借款人和担保人。被告五洲公司未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对被告王兴华提出的实际借款额是552,000.00元及40,000.00元和56,800.00元是拖欠的利息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王兴华提供的2013年12月6日泰来县农村信用社客户简易明细账,不足以证实实际借款额,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被告王兴华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2月6日,被告王兴华向原告借款600,000.00元,用于开发泰来县胜利乡兴华小区。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00,000.00元,借款月息4%,每2个月给付一次利息,借款抵押物为被告王兴华挂靠被告五洲公司开发的泰来县胜利乡兴华小区房产。为了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五洲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形式为买卖实质为抵押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就抵押的泰来县胜利乡兴华小区1号综合楼2—602室、4—502室、2—201室和1—601室在产权部门办理了预告权利人为原告的预告登记。被告王兴华同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借据,出具了收到现金600,000.00元的收条。该笔借款发生后,被告王兴华先后于2014年2月27日和6月27日分别偿还原告100,000.00元,并且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尚欠本金400,000.00元未偿还。2014年5月19日和12月16日,被告王兴华又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和56,800.00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欠条,但未约定利息。综上,被告王兴华共拖欠原告借款496,800.00元未偿还,并且自2015年1月拖欠借款400,000.00元的借款利息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王兴华拖欠其借款本金496,800.00元未偿还及自2015年1月拖欠借款本金400,000.00元的借款利息未给付的的事实,也能够证实被告五洲公司以其开发的房产为被告王兴华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兴华偿还借款496,800.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按照月息2%给付400,000.00元借款本金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被告五洲公司提供抵押及办理预告登记均系为被告王兴华向原告借款600,000.00元提供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五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在被告五洲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范围内予以支持,即被告五洲公司应在其提供的抵押物范围内对被告王兴华拖欠原告借款400,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兴华给付借款96,800.00元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被告诉请也没有具体数额,又未交纳相应的诉讼费用,本院无法支持。对被告王兴华提出的600,000.00元借款的实际出借额是552,000.00元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他抗辩意见予以支持。因被告五洲公司对以房屋抵押的事实无异议,故对其提出的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兴华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亚东借款本金496,0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4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10日(起诉之日),按照月息2%,给付原告郭亚东借款利息72,000.00元。二、被告齐齐哈尔市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其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被告王兴华拖欠原告郭亚东借款400,000.00元及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郭亚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兴华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8.00元,由被告王兴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谭永辉人民陪审员  王兰芳人民陪审员  王淑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慧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