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2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王××与张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张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2599号原告王××,农民。被告张一×,农民。原告王××与被告张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张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女儿张二×。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之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导致婚后未建立真正夫妻感情,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矛盾不断,尤其被告性格暴躁,动辄对原告拳脚相加,家庭暴力行为不但加剧了双方矛盾纠纷,更使双方脆弱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张三×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婚生女张二×随原告生活,由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张一×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无婚后共同财产。要求婚生女张二×随被告生活,由被告自行抚养。原告诉状中所称结婚和生育子女的时间均对,孩子现随被告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张一×于2013年3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张二×,至起诉时原、被告已分居约一个月,张二×随被告张一×生活。原、被告在同居期间购买了创维牌电视机两台(一大一小)、新天洋牌洗衣机一台、格力牌柜式空调一台、格力牌挂式空调一台、电视柜一个、电脑桌一个、布艺沙发一套(三件)、三门衣柜一组、梳妆台一个、木质餐桌一个,以上财产现均在被告处。原、被告婚后在静海区大丰堆镇大丰堆村租赁房屋经营“聚福楼”饭店一处,未办理营业执照。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分居至今张二×一直随被告生活,故离婚后仍以随被告生活为宜,被告主张由其自行抚养女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财产问题,前述家具电器系原、被告用拟给付原告方的彩礼款共同购买,宜认定为双方共同财产,由双方共同分割,其中创维牌电视机一台(大)、新天洋牌洗衣机一台、格力牌柜式空调一台、电视柜一个、布艺沙发一套(三件)、梳妆台一个归原告王××所有,剩余创维牌电视机一台(小)、格力牌挂式空调一台、电脑桌一个、三门衣柜一组、木质餐桌一个归被告张一×所有。对于“聚福楼”饭店内相应财产,因原、被告对该部分财产存在争议且均未出示相应证据,本案中无法查清,原、被告可另案主张解决。对于原、被告诉讼中各自所称的债务,因对方均不予认可,又涉及债权人权益,可由相关权利人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与被告张一×离婚。二、婚生女张二X随被告张一×生活并由其自行抚养。三、婚后共同财产创维牌电视机一台(大)、新天洋牌洗衣机一台、格力牌柜式空调一台、电视柜一个、布艺沙发一套(三件)、梳妆台一个归原告王××所有;创维牌电视机一台(小)、格力牌挂式空调一台、电脑桌一个、三门衣柜一组、木质餐桌一个归被告张一×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