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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81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1刑初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日被舞钢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2月16日经舞钢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4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慧丽出庭支持公诉。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6日2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与他人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孙某某及张乐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2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DBT8**号二轮摩托车沿舞钢市干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地质队铁道北路段时,与张乐钦驾驶的沿干休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孙某某、张乐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舞钢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乐钦因系交通事故致轻伤二级;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孙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68.5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张乐钦陈述,证人张军伟证言,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平公交鉴(毒)检字(2015)第453号毒物(血液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舞钢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舞)公(活)鉴(法医)字(2015)3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舞公交认字(2015)第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诊断证明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68.54mg/100ml,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孙某某当庭认罪,并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贰仟元。审判员  李天禄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小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