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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铁中刑执字第3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奚木永故意杀人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奚木永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铁中刑执字第3552号罪犯奚木永,男,196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杨林监狱服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二月九日作出(2001)大中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奚木永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六月六日以(2001)云高刑终字第44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于二○○三年六月二十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3)云高刑执字第2148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五年七月十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云高刑执字第3168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二○○七年十月十三日、二○○九年四月二十日、二○一一年三月十日、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二○一三年七月二日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五次裁定共减刑六年八个月;二○一四年九月五日经本院以(2014)昆铁中刑执字第116号刑事裁定减刑八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杨林监狱于2015年12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奚木永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奚木永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奚木永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奚木永减去剩余刑期,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丽审判员 董亚昆审判员 桑胜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