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5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上海浦联物资贸易公司与绍兴市天力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联物资贸易公司,绍兴市天力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5721号原告:上海浦联物资贸易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共青路***号***室。法定代表人:朱振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慧慧,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市天力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经济开发区工业城*期。法定代表人:莫阿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王夫,绍兴市明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上海浦联物资贸易公司诉被告绍兴市天力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慧慧,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王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曾发生买卖布匹的业务往来,即由原告供给被告面料。经对账,被告至今尚欠原告面料款64585.40元,该款项被告拖欠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计人民币64565.4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关于其向答辩人供给面料的主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面料所有权转移给答辩人的送货单或者答辩人自行提取面料的提货单或者开具给答辩人业经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上单证,但根据自认规则和禁反言原则,证明本案买卖关系不发生在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因此,原告提出的诉请、事实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本院作出(2015)绍越商初字第185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该判决中的原告为绍兴市天力服装有限公司,被告为绍兴市荣腾纺织品有限公司。在该案中,双方曾就本案所涉的64565.40元货款支付对象发生争议,绍兴市荣腾纺织品有限公司主张该笔货款发生在其与绍兴市天力服装有限公司之间,应由绍兴市天力服装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绍兴市天力服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2015)浙绍证民字第1470号公证书和严国宝的上海浦联物资贸易公司的名片以证明绍兴市荣腾纺织品有限公司主张的面料款64585.40元发生在绍兴市天力服装有限公司与上海浦联物资贸易公司之间,与绍兴市荣腾纺织品有限公司无关。本院经审理后认为,绍兴市荣腾纺织品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绍兴市天力服装有限公司交付面料,同时结合绍兴市天力服装有限公司提交(2015)浙绍证民字第1470号公证书中朱萍华向陶越娟(绍兴市天力服装有限公司业务员)发送的邮件中记载的“天力应付上海浦联IC625面料款64565.4元”,未认定该比面料款发生在绍兴市天力服装有限公司和绍兴市荣腾纺织品有限公司之间。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要求绍兴市天力服装有限公司向其支付面料款64565.40元。同时查明:绍兴市天力服装有限公司在(2015)绍越商初字第1851号民事案件中向本院提交的(2015)浙绍证民字第1470号公证书中同时载明朱萍华向天力业务员小陶(陶越娟)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IC625面料12/13发2623米,按2544米计算,12/14发264米,12/20发103米,共计2911米,按2860米计算*17=48620元;IC625里布:12/14发2419米*6.6=15965.4元,二项合计64565.4元,以上请核对确认,谢谢!”陶越娟在2014年3月14日给小朱(朱萍华)的邮件回复中提到“……关于你邮件中提到的面料及单价,我公司都予以确认”。2014年3月24日,陶越娟在给小朱的邮件回复中又提到“3、你们提供的IC625订单的里子面料多出一匹要退回,退回里子布的款子应该从你们的面料款里扣除;4、你们提供的IC625订单的面料,实际米数是要打97折,我们要按照97折的真实米数结账。”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5)绍越商初字第185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浙绍证民字第1470号公证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2015)浙绍证民字第1470号公证书记载的邮件往来内容及被告在(2015)绍越商初字第1851号民事案件中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被告绍兴市天力服装有限公司已经收到了案涉面料和里料。关于该面料和里料的交付主体,在绍兴市荣腾纺织品有限公司主张系其向绍兴市天力服装有限公司交付时,绍兴市天力服装有限公司代理人在(2015)绍越商初字第1851号案件庭审中陈述面料、里料和款项等均发生在其与上海浦联物资贸易公司之间,与绍兴市荣腾纺织品有限公司无关。现被告又以原告未提供货物交付凭证为由否认其与上海浦联物资贸易公司之间的贸易往来,违反了禁反言原则;又因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拒绝向法庭回答其收到货物的合同相对方,故本院认为,根据(2015)绍越商初字第1851号民事判决和(2015)浙绍证民字第1470号公证书,可以认定案涉货物的合同双方为上海浦联物资贸易公司和绍兴市天力服装有限公司,且绍兴市天力服装有限公司已收到上海浦联物资贸易公司交付的面料和里料。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支付货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已交付货物的价款。根据朱萍华和被告业务员(小陶)电子邮件往来,可以确认被告已收到的货物数量和单价为:IC625面料12/13发2623米,按2544米计算,12/14发264米,12/20发103米,共计2911米,按2860米计算*17=48620元;IC625里布:12/14发2419米*6.6=15965.4元,二项合计64565.4元。关于被告业务员小陶在此后的电子邮件回复中提到的实际面料米数应按97折计算的问题,因被告已在先前的邮件往来中对面料进行了确认,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米数应按97折计算,故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从减少诉累的角度考虑,自愿按照被告邮件中提到的97折计算,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数额为62628.4元。关于邮件往来中提到的退回多发的一匹里料的费用负担问题,因原告对该事实予以否认,而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里料退回给原告且发生了相应费用,故本院不予扣减。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义务,因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天力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给原告上海浦联物资贸易公司货款人民币62628.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上海浦联物资贸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14元,减半收取707元,由被告绍兴市天力服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1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XXX二0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萍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