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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行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王俊魁与湖州市规划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魁,湖州市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湖德行初字第228号原告王俊魁。委托代理人王淑贞。被告湖州市规划局,住所地:湖州市红旗路618号。法定代表人戴健,局长。出庭应诉负责人陈嗣栋,总规划师。委托代理人江勇,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晓青,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俊魁因认为被告湖州市规划局不履行规划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0月29日向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俊魁的委托代理人王淑贞,以及被告湖州市规划局行政机关负责人陈嗣栋,委托代理人江勇、徐晓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魁诉称,被告没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所居住的湖州市红丰小区进行及时科学的规划,导致小区在发生火灾时,消防员找不到消防栓等供水设施而贻误救援。原告因此存放在家中的37万元现金及参加革命抗战时期的奖章、纪念品等全部被烧毁。此后,原告家属通过发函、亲自走访的方式,要求湖州市规划局公开红丰小区老城区规划改建工程项目清单,但被告消极对待,不愿正面回答。故原告诉请判令:确认被告不公开信息的行为违法。原告王俊魁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挂号信函一份;2.情况说明一份、火灾烧毁清单一份、证明两份、火灾报告表一份、照片若干,以证明原告提交过信息公开申请及要求信息公开的原因。被告湖州市规划局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原告未曾向被告提出关于红丰小区老城区规划改建工程项目清单之信息公开申请,其实际是向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关于红丰小区老城区规划改建工程有关信息之信息公开申请,且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相应答复。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依据。2.被告不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作出答复的机关为被告;逾期未作出答复的,以受理申请的机关为被告。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收到原告向其提出的关于红丰小区改建工程建设资金去向明细表以及工程项目与核算清单的信息公开申请,并对原告之申请作出答复。据此,原告若对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以受理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机关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被告。3.原告申请公开之内容不为被告所掌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答辩人的行政职责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并不负有实施建设项目的职责。对于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公开红丰小区老城区规划改建工程项目清单,答辩人从未制作也未获取过该信息。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依据:3.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4.王俊魁信息公开申请书以及挂号信一份;5.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对王俊魁同志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函及其送达凭证一份;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各证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挂号信上写明的是“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莲花庄路137号)”,因此规划局是适格被告。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但对其余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但湖州市公安消防支队飞英中队出具的证明、红丰西村社区出具的证明以及火灾报告表、火灾受理单可以相互印证,2014年1月9日,原告居住的位于湖州市吴兴区红丰一村26幢106室房屋发生火灾,部分物品被烧毁一节事实,故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所举的关于火灾损失的证据,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各方提供的其他证据,因对方无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性,本院均予认定。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申请调取2015年12月11日曾到访过被告处的监控视频,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故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上述认证并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9日,原告居住的湖州市吴兴区红丰一村26幢106室房屋发生火灾,部分物品被烧毁。2015年8月9日,原告向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莲花庄路137号)寄送挂号信一封,要求公开与红丰小区改建工程相关的建设资金去向明细表及项目工程与核算清单。2015年8月28日,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对王俊魁同志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函》(湖建函(2015)58号),答复称“根据市政府统一部署,湖州市民生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2014年分两年对中心城区23个老小区开展整治,其中红丰小区被列入2013年老小区整治范围。整治工作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招投标,并通过综合验收,目前该项目正处国家审计阶段。本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没有制作、也没有获取过红丰小区改建工程相关的建设资金去向明细表以及工程项目与核算清单,故无法向你提供”。原告以被告未给予答复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作出答复的机关为被告;逾期未作出答复的,以受理申请的机关为被告。根据上述规定,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行为的方式是“作出答复”,作出答复的机关就是行政诉讼中的适格被告;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不作为的情况下,则以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为适格被告。本案中,原告向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提出申请,已经由湖州市建设局作出答复,原告对答复不服,可以作出答复的机关作为被告。现原告起诉被告逾期未作出答复,却未提供除了其向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提出的申请以外的其他已经由被告受理的申请,故被告湖州市规划局未予答复并无不妥。综上,原告王俊魁请求确认被告不公开信息的行为违法,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俊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王俊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户名: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汤珊珊代理审判员  韩旭康人民陪审员  施安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钟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