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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3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何秀珍与刘应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秀珍,刘应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3637号原告何秀珍,女,生于1964年6月8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现住恩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远照,恩施州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应兵,男,生于1988年3月11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农民,住恩施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517号。负责人范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申红娥,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秀珍诉被告刘应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恩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秀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远照,被告刘应兵、被告太平洋财保恩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红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秀珍诉称,2015年8月12日,被告刘应兵驾驶鄂Q×××××号小型轿车沿施州大道向北行驶至风雨桥广场路段人行横道处,因未减速让行而撞到由西向东过马路的行人何秀珍,造成车辆损坏及何秀珍受伤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应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入住恩施州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颅内损伤、右开放性胫腓骨干骨折,住院92天后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刘应兵雇请护理人员赔付,并支付了10120元护理费,但原告住院前13天生活不能自理,系由原告儿媳妇余荣兰与恩施市护理中心人员共同护理。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72171.22元已由被告刘应兵支付。同年11月12日,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期预计550日(自2015年11月12日起计算),出院后护理期限预计270日(自2015年11月12日起计算),后期治疗费预计18000元,后期手术需住院时间预计30日。另查明两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刘应兵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恩施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刘应兵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恩施支公司无法定免责事由,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应兵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4109.7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恩施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刘应兵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应兵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我支付了医疗费72171.22元、护理费不只10120元是10930元,还给了原告500元生活费。鄂Q×××××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为不计免赔。被告太平洋财保恩施支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针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保险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赔付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数额大小根据原告举证予以确认。诉讼费、日常生活用品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06时00分,被告刘应兵驾驶鄂Q×××××号小型轿车沿施州大道向北行驶至风雨桥广场路段人行横道处,因未减速让行而撞到由西向东过马路的行人何秀珍,造成车辆损坏及何秀珍受伤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恩施自治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2天,花费医疗费72171.22元(由被告刘应兵支付)。同年8月21日,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恩公交认字(2015)第0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应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同年11月13日,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恩施南法司鉴(2015)临鉴字第4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何秀珍伤残程度为X(十)级;2.被鉴定人何秀珍出院后的误工期预计为550日(自2015年11月12日起计算);其出院后的护理期预计为270日(自2015年11月12日起计算)。3.被鉴定人何秀珍后期行消肿止痛、促进骨痂生长等治疗、定期复查及手术拆除右胫骨骨折钢板内固定费用预计需人民币18000.00元(壹万捌仟元)。4.被鉴定人何秀珍后期行手术拆除右胫骨骨折钢板内固定需住院时间预计为30日。”经查,鄂Q×××××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恩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前述请求。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即医疗费72171.2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930元(该费用由被告刘应兵支付)、日常生活用品费947.5元,对此二被告均不要求重新给付举证期和答辩期。另查明,原告何秀珍为农村户口,其从2013年10月起在恩施城区务工并居住于城区,从事保洁工作。事发后被告刘应兵还给付原告何秀珍生活费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应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的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处理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恩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应兵赔偿。若被告刘应兵已支付数额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则应从被告太平洋财保恩施支公司的理赔款中予以划返。对原告何秀珍所遭受的损失,本院逐一核定如下:1.误工费72546元((92天﹢550天)×113元/天),其请求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但天数和计算标准有误,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天数应为92天,原告从事保洁工作,应按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7241.28元(28729元/年÷365天×92天),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50元/天×(92天﹢30天)),其请求项目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22328.7元(78.9元/天×(13天﹢270天)),原告表示刚住院时伤情严重系由陪护人员和儿媳妇余荣兰一起护理,但原告的病历资料上未记载须二人进行护理,故对此13天的护理费不予支持,而270天的计算天数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凭,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标准有误,护理费应为21251.59元(28729元/年÷365天×270天)。4.后续治疗费18000元,有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凭,本院予以支持。5.法医鉴定费3000元,有其提交的鉴定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6.坐便椅95元、拐杖65元,实属残疾辅助器具费,有正式发票为凭,且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此次事故给原告的身体带来了较大伤害,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8.残疾赔偿金49040元(24852元/年×20年×10%)。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从2013年10月起在恩施城区务工并居住于城区,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的标准和计算方法均正确,但结果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残疾赔偿金应为49704元。9.日常生活用品费947.5元,该项不属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10.医疗费72171.22元,有正式医疗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11.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930元,由于被告刘应兵提交的陪护合同和发票二者不相符,本院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采信,故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7241.28元(28729元/年÷365天×92天)。综上,原告何秀珍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86369.37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恩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5598.1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即87771.22元(6100元﹢18000元﹢72171.22元-10000元﹢1500元),以上共计183369.37元。余下损失即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刘应兵赔偿,从其已支付的79912.5元(72171.22元+7241.28元+500元)中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何秀珍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共计183369.37元。二、被告刘应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何秀珍鉴定费3000元(从被告刘应兵已支付的79912.5元中抵扣)。三、驳回原告何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综合上述一、二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的理赔款183369.37汇至本院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后,由原告何秀珍领取106456.87元,被告刘应兵领取76912.5元。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73×××4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890元,减半交纳945元,由被告刘应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小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