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3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原告闫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23民初113号原告闫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自明,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章顺,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闫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闫某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闫某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闫某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闫某负担。审判员 彭兵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