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商初字第2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城南分理处与杨乃波、徐从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城南分理处,杨乃波,徐从国,杨乃峰,张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2478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城南分理处,住所地即墨市烟青路104号甲。负责人孙建华,主任。委托代理人江妮娜,系银行职工。被告杨乃波。被告徐从国。被告杨乃峰。被告张杰。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城南分理处与被告杨乃波、徐从国、杨乃峰、张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城南分理处委托代理人江妮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从国到庭参加诉讼,但拒不在庭审笔录中签字。被告杨乃波、杨乃峰、张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城南分理处诉称,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杨乃波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徐从国、杨乃峰、张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徐从国、杨乃峰、张杰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及时支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9975.75元,利息76840.68元(截止到2016年1月14日)并支付自2016年1与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罚息;2、诉讼费、公告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杨乃波、杨乃峰、张杰未到庭,无答辩。被告徐从国辩称,一、本案所涉担保合同无效。本案所涉担保合同在签订时,有关答辩人的结婚证、房产证都是伪造的,按照被答辩人的贷款手续要求,没有上述证件是不能贷款的,被答辩人的工作人员审核不严,导致担保合同的签订,因此,该担保合同应属无效,答辩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二、本案所涉担保合同只有最后一页是答辩人所签,答辩人在签字时,没有前面几页,除最后一页外其他合同书页面是被答辩人后来自己添加的。因此,该担保合同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三、因为被答辩人的过错导致本案所涉担保合同的无效,答辩人没有过错,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杨乃波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被告向原告贷款400000元,借款采用可循环方式,被告可在2014年4月22日至2017年4月20日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资金困难;2、贷款采用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5%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3、借款采用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即被告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4、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徐从国、杨乃峰、张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徐从国、杨乃峰、张杰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杨乃波在2014年4月22日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本担保合同自原、被告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2014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杨乃波发放贷款400000元,月利率为8.75‰,到期日为2015年4月23日,被告杨乃波在借据上签字确认。截止到2016年1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9975.75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76840.68元未还。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申请公告送达并支付公告费6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青岛徐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机构代码复印件一份、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华侨村委房产证明一份、夏堤河村村委房产证明一份及利息清单一份等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杨乃波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未及时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徐从国认可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最后一页保证人处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也即认可了其自愿为被告杨乃波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告徐从国应当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该合同自原、被告签署之日起生效。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徐从国、杨乃峰、张杰依法应对被告杨乃波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从国、杨乃峰、张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乃波追偿。被告杨乃波、杨乃峰、张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乃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城南分理处借款本金399975.75元、利息76840.68元(截止到2016年1月14日)及自2016年1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杨乃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城南分理处公告费600元;三、被告徐从国、杨乃峰、张杰对上述一、二项应付款项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徐从国、杨乃峰、张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乃波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梦梦人民陪审员 李广业人民陪审员 黄义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 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