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5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马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5刑初2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1966年11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小学文化,工人,住四川省古蔺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古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古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8日立案,适��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日22时50分左右,被告人马某甲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古蔺镇滨河路经金兰大道往古蔺职高方向行驶,行至古蔺县人民法院路段处,与行人李某相撞,造成马某甲、李某受伤,车辆受损。侦查人员接警后发现马某甲涉嫌酒后驾驶,遂依法对马某甲抽血送检。经鉴定:马某甲送检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219.4mg/100ml。经古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马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马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7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22时50分左右,被告人马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古蔺镇滨河路经金兰大道往古蔺职高方向行驶,行至古蔺县人民法院路段处,与行人李某相撞,造成马某甲、李某受伤,车辆受损。侦查人员接警后发现马某甲涉嫌酒后驾驶,遂依法对马某甲抽血送检。经鉴定:马某甲送检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219.4mg/100ml。经古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马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马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7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古蔺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被告人马某甲户籍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照片,古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泸州市远大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被害人李某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出入院卡、入院记录,关于马某甲涉嫌危险驾驶案的光碟制作及保存说明,酒精呼气测试情况说明,被害人李某常住人口信息,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委托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物证检验报告,泸州市永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谅解书,古蔺县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符合证据的���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结合被告人马某甲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马某甲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