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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商)初字第17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刘淑兰与张梦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兰,张梦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17320号原告刘淑兰,女,1962年11月1日出生。被告张梦翔,男,1959年1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段慧传,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国龙,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淑兰与被告张梦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兰,被告张梦翔的委托代理人段慧传、赵国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丈夫闫增宇与被告曾系同事关系,亦为多年好友。2002年6月,被告以做生意需要用钱为由提出借款,原告于2002年6月借予被告现金2万元,于2002年底又借予被告现金3万元。当时被告未出具借条,但口头承诺2003年底还款。后被告未能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4年出具了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承诺2005年底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能还款,遂于2005年底出具新的借条替代了原来的借条,承诺2006年底还款。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2015年初,闫增宇患病住院,原告再次催要还款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6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出具借条后,并未实际收到借款,故不同意还款,亦不同意支付利息。另外,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字据,内容为:“今借刘淑兰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于2006年12月31日还清。”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闫增宇出庭作证,闫增宇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其证人证言主要为:“我与被告一开始在电车公司工作,后来在龙潭街道办事处劳服公司时都是同事关系,被告当时是经理。我于1999年将关系转出干个体了,与被告一直有联系,关系不错。2003年的时候被告说他做生意找我借钱,我基于信任借给他2万元现金。2003年底我要求被告还款时,他又向我借了3万元现金。我碍于与被告的关系,不好当面催款,就让我妻子即原告每年年底去找被告催款。被告打过3次欠条,第一次是2004年底,第二次是2005年10、11月左右,第三次是2006年初春节前后,每次出具了新的欠条,就撕掉了旧的欠条。被告最后一次打欠条时承诺2006年12月31日还款。后来我工作忙,另外觉得我和被告关系不错,总催要还款不好,就一直没有找他。2010年我生病的时候,我哥哥给被告打过电话要求还款,被告说他在外地。2015年8月,我打电话给被告要求还款,后原告去被告家里找他,他家人不开门,我们感觉被告没有还款诚意,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代理人询问为何闫增宇陈述的款项出借时间与原告陈述不一致)那是我自己记错了,时间太长我也记不清了,反正不是2002年就是2003年,我就记得被告借了我5万元。每次都是原告去找被告催要还款并更换欠条,原告记得更清楚,以原告陈述的时间为准。”原告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被告以证人与原告间有利害关系,且证人的陈述与原告不一致为由,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字据、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字据内容清楚明确,对出借人、借款人、借款金额、款项交付方式、还款期限均有明确约定,故双方成立借贷关系。被告虽辩称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但未能作出合理说明,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时起算,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因字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06年12月31日,故原告应自2006年12月31日起二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在上述期限内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了通过法院请求归还借款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淑兰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五百二十五元,由原告刘淑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劼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古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