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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铁中刑执字第3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丁伏国运输毒品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丁伏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铁中刑执字第3414号罪犯丁伏国,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杨林监狱服刑。本院于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1)昆铁中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丁伏国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一三年七月二日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昆刑执字第10801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于二○一四年九月五日经本院以(2014)昆铁中刑执字第149号刑事裁定减刑八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杨林监狱于2015年12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丁伏国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丁伏国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表扬3次,特殊表扬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丁伏国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丁伏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0年8月6日起至2022年12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丽审判员 董亚昆审判员 桑胜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