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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县灵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郑钦玮与杨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钦玮,杨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灵民初字第343号原告郑钦玮。委托代理人郑子哲,河南言华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洋。原告郑钦玮诉被告杨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钦玮委托代理人郑子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洋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4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元,限期6个月,约定借款利息4800元;如6个月不能还,则赔偿1000元+违约天数×100元/天。同年4月6日,被告又借原告现金15000元,约定2011年5月15日归还,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于2013年元月6日归还50000元的利息3000元;同年9月19日被告归还15000元的本金1000元,50000元的利息1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下余借款及利息。至今,被告仍欠原告64000元本金,及50000元的利息483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借款本金64000元及利息48300元,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并要求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为止,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1月4日被告杨洋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2011年1月4日借原告现金50000,借款期限6个月(2011年1月4日至2011年7月4日),同时约定每月利息800元。如6个月不能归还,则承担违约金1000元+违约天数×100元/天;2、2011年4月6日被告杨洋出具的借条一份,据以证明被告2011年4月6日借原告现金15000元,并约定在2011年5月15日归还的事实;3、原告2015年4月24日在中国农业银行打印自己的银行卡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在2013年元月6日偿还50000元借款的利息3000元,2013年9月19日通过银行汇款还15000元借款的本金1000元及50000元借款的利息1500元的事实;4、2015年8月5日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3093借记卡资料查询一份,429A借记卡明细查询一份。证明被告2013年9月19日还款是通过银行转账,转账账号是:62×××75户名:杨洋,身份证号码:××;5、被告杨洋的身份信息一份,证明被告适格。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到庭质证,且未提供其他证据否认原告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正当,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4日,被告杨洋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利息800元,借款使用期六个月(2011年1月4日至2011年7月4日),3个月支付一次利息,计款2400元(六个月4800元),如违约未按借款协议时间归还本金及利息,需赔偿原告方违约金1000元+违约天数×100元/天”。2011年4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2011年5月15日左右归还,未约定利息。2013年9月19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剩余14000元至今未还。另查明,原告认可被告将5万元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1年7月4日。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分别欠原告借款50000元、1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的二份借据为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5万元借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违约金标准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其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合并按照年利率24%从2011年7月5日计算到本息全部还完为止,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14000元借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该份借据上对借款利息未进行约定,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9月1日)开始计算到本息全部还完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郑钦玮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到本息全部还完为止);。二、被告杨洋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郑钦玮1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开始计算到本息全部还完为止)。案件受理费2546元,由被告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杰人民陪审员  郑本立人民陪审员  贾万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世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