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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抗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鸭鸭股份公司与江西共青羽绒厂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鸭鸭股份公司,江西共青羽绒厂,九江市检察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抗再字第1号抗诉机关:九江市检察院。原审原告:鸭鸭股份公司。住所地:江西共青城。法定代表人:陈国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生华,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向前,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西共青羽绒厂(现已进入资产破产还债程序)。住所地:江西共青城。资产管理人员:孙留俊,男,共青城市改制办工作人员。原审原告鸭鸭股份公司与原审被告江西共青羽绒厂货款纠纷一案,共青城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5日作出(2011)共民二初字第0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九江市检察院于2014年10月10日以此案涉嫌虚假诉讼为由向九江中院提出抗诉,九江中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九中民监字第08号民事裁定,指令永修县人民法院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再审。抗诉机关九江市检察院指派永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江继文、魏清林出庭,原审原告鸭鸭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生华、向前,原审被告江西共青羽绒厂的指定管理人孙留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多年的生产经营中,其公司共提供给被告共青羽绒厂共计价值589万元的货物,截至2010年12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鸭鸭股份公司货款486万元,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江西共青城法院,要求被告共青城羽绒厂:偿还货款486万元人民币;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经一审法院审理,2011年1月25日原审原被告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货款486万元;2、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3、诉讼费45680元,由被告负担。共青城法院出具(2011)共民二初字第01号民事调解书。原审中,依鸭鸭股份公司申请对被告的一处房产进行了财产保全;审理阶段鸭鸭股份公司提供了一份由江西共青羽绒厂出具的对账说明书,说明经核对至2010年11月30日江西共青羽绒厂共欠鸭鸭股份公司货款486万元。九江市检察院抗诉认为:2014年10月10日,九江市检察院出具九检民(行)监(2014)36040000038号民事抗诉书,向九江中院提起抗诉,认为:原审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存在虚假陈述、虚假自认,互相串通以逃避法定义务的行为,涉嫌虚假诉讼,应予再审。鸭鸭股份公司起诉时未提供相应货款往来账目或原始债权凭证作为依据,仅提供羽绒厂出具的一份对账说明书,袁有超系被告共青羽绒厂法定代表人,同时担任鸭鸭股份公司的副总经理,朱远南系原告鸭鸭股份公司法律顾问室主任,同时兼职处理被告共青羽绒厂对外债权债务,案件的起诉、查封、调解等诉讼事项均由朱远南一人操作办理,袁有超虽有在调解笔录及调解协议上签字,但并未参加调解过程,朱远南和袁有超均不清楚486万元债务如何形成。朱远南在检察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称,案件诉讼时,鸭鸭股份公司、共青羽绒厂均处于改制过程中,为防止共青羽绒厂其他债权人通过诉讼等途径对羽绒厂剩余资产进行处置,鸭鸭股份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在原审中,承办法官并未组织双方进行开庭和调解,原审案卷中的调解笔录、调解协议都不是在原承办法官主持下达成的。经再审开庭审理查明,鸭鸭股份公司和共青羽绒厂均属共青垦殖场下属国有企业,因原管理体制的原因,自2000年羽绒厂经营困难以后,受共青垦殖场的指派,鸭鸭公司陆续为羽绒厂垫付工人社保、工人工资、工人医保、第三方货款、退休工人工资、银行利息等各项费用,双方管理人员也有相互兼任的情况,羽绒厂一直拖欠鸭鸭公司巨额债务;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亦承认原审调解程序存在瑕疵。为查清双方的具体债权债务,2015年3月27日,经原审原告申请,我院委托相关机构对原被告的往来账目进行了财务审计,2015年11月17日江西华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会计鉴定意见:1、截止2006年末羽绒厂欠鸭鸭公司13093041.64元(其中鸭鸭公司帮羽绒厂垫付货款430314.77元);2、截止2009年末,羽绒厂欠鸭鸭公司15607666.27元(其中鸭鸭公司帮垫付货款611982.08元);3、截止2010年末,羽绒厂欠鸭鸭公司16048459.04元(其中鸭鸭公司帮垫付货款586578.46元)。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认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确实真实存在,即羽绒厂共欠鸭鸭公司16048459.04元,只是原审诉讼请求要求归还货款与实际不符,系笔误;抗诉机关对该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鉴定意见书的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证明双方没有买卖关系存在,没有货物交易往来,更不会存在货款,双方的往来明细中的工人工资、医保社保、银行利息及代为垫付的货款不应计入货款的组成部分,审计结论与原审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不符,原被告之间的诉讼涉嫌虚假诉讼,应依法处理。对原审诉讼程序中由鸭鸭公司代理人朱远南一人操作进行诉讼事宜,并制作调解书,未进行开庭审理,调解笔录非原承办法官作出等相关程序违法事由,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另查明,被告共青羽绒厂现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共青城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已受理江西共青羽绒厂的破产申请,原告鸭鸭公司对被告共青羽绒厂的债权已进行破产债权登记。本院认为:原审案件的起诉、查封、调解等诉讼事项均由原告代理人朱远南一人操作办理,被告法定代理人袁有超虽有在调解笔录及调解协议上签字,但并未参加调解过程,朱远南和袁有超均不清楚486万元债权债务如何形成,双方自起诉至调解达成之日均未提供任何相关的债权凭证,原审未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开庭和调解,该调解程序违法;原审原告鸭鸭公司的诉讼请求系要求江西共青城羽绒厂偿还货款486万元,经财务审计查明,双方并没有生产经营往来,没有买卖关系存在,原告也从未提供给被告任何货物,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且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双方确实没有交易、买卖货物,原审原告虚构案件事实,其原审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此案系虚假民事诉讼。原审原、被告之间虽存在其他相关的债权债务,但与货款无关,与本案诉争的请求无关,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共青城法院(2011)共民二初字第01号民事调解书;驳回原审原告鸭鸭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45680元由原审原告鸭鸭股份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春春审判员  徐 辉审判员  淦 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