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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前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外来打工人员,捕前住乌拉特前旗。2015年8月3日因盗窃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处以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9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拉特前旗看守所。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以乌前检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与张某某、武某来到乌拉特前旗某某加油站刘某某院内看鱼池时,被告人李某趁被害人刘某某与张某某在屋内谈话、武某在院外等待时,从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蒙LWW8**号黑色沃尔沃越野车内盗窃被害人刘某某放在提包内钱包1个,内装人民币1000元、台币100元、戒指1枚、项链1条、耳坠1对、银行卡、身份证各2张及借条。经巴彦淖尔市价格认证中心、乌拉特前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及现金价值9309.66元。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将所盗物品交到公安机关,后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及陈述、公安机关作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提取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巴彦淖尔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乌拉特前旗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都某某、武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退赔了所盗窃的物品,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何志胜审 判 员  贾晓芳人民陪审员  赵海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