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萨民初字第1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赵殿龙诉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殿龙,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萨民初字第1962号原告赵殿龙,男,住大庆市大同区。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负责人景德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胜林,黑龙江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丽洋,女,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原告赵殿龙与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殿龙与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孙胜林、王丽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殿龙诉称,2015年7月22日11时30分左右,原告赵殿龙到万达东侧兴业银行二楼调取原告赵殿龙相关还款记录等材料,在原告赵殿龙从兴业银行二楼往出走时,被兴业银行蒋勇和另外一名工作人员抢夺了其手提包,原告赵殿龙在往回抢夺过程中与蒋勇和另外一名工作人员有殴打行为和身体接触,致使原告赵殿龙受伤。经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万元。案发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没有主动认错并承担相应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赔偿原告赵殿龙经济损失1万元。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辩称,原告赵殿龙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本不存在原告赵殿龙诉讼中所陈述的事实。原告赵殿龙恶意在萨区法院以及龙凤法院提起针对我行的诉讼案件,均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请求法院公平公正的审理此案,维护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的合法权益。庭审中,原告赵殿龙举证如下:证据一,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赵殿龙与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存在贷款关系。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客户还款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赵殿龙去兴业银行调取还款记录详单,上面有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工作人员蒋勇的签字。在原告赵殿龙调取清单后,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的工作人员往回抢夺清单,致使原告赵殿龙受伤。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的工作人员出具,但是是在没有经过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的工作人员同意的情况下被原告赵殿龙本人抢走,并不存在原告赵殿龙所陈述的我行工作人员伤害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门诊票据3张、大庆市世一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药发票2张、门诊医疗手册复印件1张、门诊处方、处置、申请单复印件14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赵殿龙在兴业银行被欧打后产生的医疗费218.60元。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赵殿龙出具的单据中标明为交通事故,而所开具的药物也是与该事故有关,并不能证明与本案及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之间有任何的关联。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举证如下:视听资料一份,证明原告赵殿龙在我行办理业务时的全过程,并不存在原告赵殿龙诉状中陈述的伤害事实,恰好能证明原告赵殿龙在办理业务时,未经我行工作人员的允许,抢夺我行工作人员的材料,并严重影响了我行的正常经营秩序。原告赵殿龙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视听资料不完整,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工作人员抢夺原告赵殿龙手里资料的过程及身体接触的过程没有。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7月22日11时20分左右,原告赵殿龙到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调取其还款记录等材料,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原告赵殿龙自行拿走调取的材料,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工作人员向原告赵殿龙索要该材料,原告赵殿龙不归还,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工作人员在与原告赵殿龙交谈过程中从其手中抢回材料,原告赵殿龙随即追赶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工作人员并在身后抱住该工作人员,该工作人员又将该材料交还给原告赵殿龙。后原告赵殿龙自行离开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原告赵殿龙诉称其在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调取相关还款记录等材料后往出走时,被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工作人员蒋勇和另外一名工作人员抢夺了其手提包,原告赵殿龙在往回抢夺过程中与蒋勇和另外一名工作人员有殴打行为和身体接触,致使其受伤。结合本案证据,原告赵殿龙并不能够证明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及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工作人员对其有殴打行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害与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工作人员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于原告赵殿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殿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殿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涛代理审判员 刘 博人民陪审员 乔新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亚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