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尖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曹付运与王云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付运,王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民初字第641号原告曹付运,男,196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边马乡二教村村民,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松庄村,身份证号被告王云,女,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解放北路***号南院**排*号甲,身份证号原告曹付运与被告王云不得当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付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付运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2日向我承诺承揽水电工程,并向我收取了现金5万元。时隔近一年,被告也未能为我承揽工程。我曾多次要求被告予以返还5万元,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故依法诉于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我订金5万元。被告王云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被告王云以承揽工程为由,向原告曹付运收取5万元订金。但未能为原告曹付运承揽工程。后原告曹付运多次催要,要求原告返还订金5万元,未果。现原告曹付运诉于本院要求被告王云返还5万元订金。上述事实有被告王云出具的收条一份及原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云以承揽工程为由向原告曹付运收取订金后,未能按约履行。所收订金应予以返还,原告曹付运主张要求返还订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云返还原告曹付运订金5万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玮人民陪审员 张凤兰人民陪审员 董艳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甄 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