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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朱振华故意杀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甲,李某,朱振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甲。系被害人齐某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系被害人齐某丙之母。被告人朱振华,农民。2014年3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2014年10月2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由河北省涿鹿监狱解回。现羁押于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辩护人李友锋,唐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二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振华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甲、李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亚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甲、李某,被告人朱振华及其辩护人李友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2年6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朱振华酒后到河北省威县洺州镇李寨村被害人张某乙家中,持剪刀朝张某乙头面部、颈部、胸腹部、四肢等处猛扎数十刀,致张某乙外伤性颈内动脉海绵窦瘘。经鉴定,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2013年7月23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朱振华来到唐山市路南区南湖公园。翌日1时23分许,被告人朱振华路过该公园东门内西北侧南湖执法大队便民服务站长廊处,见被害人齐某丙(1992年11月25日生)、刘某甲同在此处,即认为二人系恋爱关系。被告人朱振华因婚姻失败对他人恋爱心存反感,见状遂生恨意,持刀扎向刘艳、刘某甲二人,致齐某丙右腋下和左肩胛处被扎伤当场死亡。作案后,被告人朱振华逃离现场。经鉴定,齐某丙系因被他人以单刃锐器刺击身体导致大失血死亡。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朱振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朱振华部分犯罪系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振华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尚有判决宣告前其他犯罪未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甲、李某要求被告人朱振华赔偿死亡赔偿金50万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丧葬费32000元、交通费3870元、医疗费1025.28元、住宿费2374元。被告人朱振华当庭未作辩解。其辩护人主要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第2起犯罪证据不足,指控的二起犯罪均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一)2002年6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朱振华酒后到河北省威县洺州镇李寨村被害人张某乙家中,持剪刀猛扎张某乙头、颈、胸腹、四肢等处数十刀,致张某乙外伤性颈内动脉海绵窦瘘,重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乙陈述:2002年6月15日14时许,其和两个女儿在家中睡午觉时,听到院里有动静。其从北门刚出屋,见朱振华站在北屋门口西侧。后朱振华用手卡住其脖子拖到北屋,将其摁倒在地,骑在其身上,接着从身上拿出一把剪子朝其头、脸,脖子、胳膊等处乱捅。朱振华逃跑后,其跑到王某甲家。后被送到威县人民医院。2.证人庞某证言:2002年6月15日下午大约二三点钟,其在威县县城卖砖时,得知其妻张某乙受伤在威县人民医院治疗。其赶到医院,张某乙正在做手术。做完手术,其发现张某乙头、脸、胳膊上都有伤。张某乙说是朱振华在其家中用剪子捅的。3.证人王某甲证言:2015年前十三四年夏天的一天15时许,儿媳张某乙浑身是血跑到其家,说被朱振华捅伤了。其找人把张某乙送到威县人民医院抢救。4.证人潘某证言:2002年6月15日中午,朱振华到其家喝酒,二人都喝多了,其把朱振华送到大街上就回家睡觉。5.河北省威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载明,侦查机关依法调取了张某乙病历,证实了张某乙因伤住院及检查、治疗等情况。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某乙辨认出将其捅伤的朱振华。7.河北省威县公安局法医门诊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照片及鉴定结论证实:张某乙的损伤系重伤二级。8.被告人朱振华供述:2002年6月一天中午,其酒后到张某乙家,她和两个孩子都在家。其用剪子往张某乙身上捅了几十下。后来其发现满身是血就跑了。其先后跑到河南、浙江、唐山等地。其喝多了酒记不清具体情况。(二)2013年7月23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朱振华来到唐山市路南区南湖公园。次日凌晨1时许,朱振华在该公园东门内西北侧南湖执法大队便民服务站长廊处,见到被害人齐某丙和刘某甲同在此处,认为二人系恋爱关系。朱振华因婚姻失败对他人恋爱心存反感,遂生恨意,持刀扎向齐某丙、刘某甲二人,致齐某丙右腋下和左肩处被扎伤导致大失血死亡。被告人朱振华致齐某丙死亡的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甲、李某支付丧葬费23119.5元、交通费3087元、医疗费1015.28元、住宿费237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刘某甲证言:2013年7月24日凌晨1时许,其和同事齐某丙面朝西北并排坐在唐山市路南区南湖公园凉亭第一个桌子的座位上,其坐在齐某丙左边,用其手机上网。坐了约十分钟,听到齐某丙喊了一声,其感觉后背被砸了一下。回头看到一30岁左右的男子快速往南跑。后来,其发现齐某丙后背都是血就打“120”,并用齐某丙手机给她大哥打电话。齐某丙大哥来后打了“110”。其跟随救护车到工人医院,在大夫抢救齐某丙时,其看到齐某丙右侧肩胛下方有一个3-4厘米的刀口。2.证人齐某乙证言:2013年7月24日凌晨1时许,刘某甲用其妹齐某丙的手机打电话说齐某丙在南湖公园被人扎了。其赶到时,救护车已到,齐某丙躺在南湖公园东门西边一桥西头的地上,身上都是血,闭着眼已经没反应。其打“110”报警。在医院抢救时,看见齐某丙后背右腋窝下面有一个刀口。3.证人郭某证言:2013年7月24日凌晨2时许,其赶到工人医院看见齐某丙躺在急诊室。大夫说齐某丙已经不行了。4.证人王某乙证言:其是金水湾商务酒店餐饮部主管,负责餐饮部的经营及人员管理。刘某甲、齐某丙都是餐厅的服务员,他俩关系走的较近。5.证人张某甲证言:其是金水湾商务酒店的餐饮部领班,负责餐饮部的日常运营及带班。刘某甲与齐某丙是朋友、同事关系。6.证人刘某乙证言:其和赵某是邢台威县老乡。2013年3月左右,赵某搬到其家。6月底、7月初,突然就走了没有了音信。平时,赵某在白某处打工补轮胎。7.证人白某证言:自2003年开始,邢台威县的赵某就跟其学徒,学成之后在这打工。这十来年他离开过几次。2013年6月份前后,赵某说不干了就离开了。8.证人赵某证言:朱振华是其妻的哥哥,其没到过唐山市。9.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载明:现场位于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南湖公园东门内66米处北侧的售卖亭中,并载明了现场具体情况。现场提取血迹1份、塑料袋2个(内有太阳镜2个、T恤衫1件、雨披1个、毛巾1条)。10.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载明了尸检情况。鉴定意见:齐某丙系因被他人以单刃锐器刺击身体导致大失血死亡。11.调取证据清单、提取笔录载明:(1)侦查人员依法调取的急诊抢救病历复印件和出诊记录证实,2013年7月24日1时18分出诊,初步印象车到人已死、胸外伤和医院对齐某丙的抢救过程。(2)侦查人员依法调取齐某甲、李某血样各1份。(3)侦查人员依法调取南湖公园监控录像三段。(4)侦查人员依法调取齐某丙通话详单。(5)侦查人员依法调取“110“接处警单、电话录音,证实了接处警情况。(6)侦查人员依法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看守所调取棕色单肩背包、棕色带拉链钱包、棕色折叠钱包各1个。(7)侦查人员依法提取朱振华血样1份。12.辨认笔录及照片:(1)2014年10月21日,在朱振华指引下,指认出2013年夏一天晚上,其进入唐山市路南区南湖公园的路线及在南湖公园内假山上睡觉的亭子、扎人的地点和离开的路线、扔刀的地点、购买T恤衫的地点。(2)朱振华辨认出现场提取的蓝底白横条纹T恤、深色太阳镜、蓝色雨披和其案发时携带的款式、颜色一样。(3)刘某乙、白某分别辨认出朱振华就是赵某。(4)朱振华辨认出其妹夫赵某。(5)朱振华辨认出南湖公园监控录像截图中男子是自己。(6)赵某辨认出朱振华。13.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支持送检的现场血上的DNA为齐某丙所留。(2)在排除同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齐某甲、李某是齐某丙的生物学父、母亲的可能性大于99.9999%。1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鉴定结论:现场遗留的T恤上、塑料袋提手处检出的DNA来源于朱振华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15.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载明:2014年3月19日,朱振华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16.公安机关提取的背包、蓝色雨披、深色框太阳镜,经朱振华当庭辨认是其案发时携带物品。17.被告人朱振华供述:2002年夏的一天,在威县老家将张某乙捅伤后一直没回家。2003年,其到唐山市白某的轮胎店打工。在唐山时使用其妹夫赵某的名字。2013年5月20日,其离开唐山去了南方,回来经过石家庄时在火车站附近一地摊买了一把杀猪刀防身。2013年7月份一天回到唐山。当时,其穿T恤衫、大长裤衩和运动凉鞋,背单肩包和一白色塑料袋,袋里有一蓝色的雨披和一太阳镜。后来,在一衣服摊买了一件T恤衫放在白色塑料袋内,其将这个塑料袋装进放雨披的塑料袋里。其在唐山市石庄平房一小饭馆吃饭、喝酒后,步行进入南湖公园。在一假山的凉亭里,其试穿新买的T恤不合身,又换下来。在凉亭睡至后半夜,其从凉亭下来快走到南湖公园正门口处,看到门口西北侧的凳子上一年轻女子紧挨着坐在一年轻男子右边。其看那两人不顺眼就拿出杀猪刀,其印象中在那女子右后侧朝她面部捅了一刀,那女子喊了一声,又朝那名男子腹部捅了一下。其拔出刀从南湖公园正门跑离现场。1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了身份证明、村委会证明、有关费用票据等证据,被告人朱振华未提出异议。公诉机关还提交了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1.证人胡某证言:其子朱振华在村里扎人后就离开。离婚后,他总爱喝酒,喝完酒就闹事。赵某是其女婿。2.证人刘某丙证言:1992年左右,其与朱振华结婚。离婚后没见过他。3.辨认笔录及照片:(1)胡某辨认出其子朱振华。(2)刘某丙辨认出朱振华。4.户口证明、户籍证明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载明了朱振华和齐某丙、张某乙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振华先后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朱振华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对其数罪并罚。对于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第2起犯罪证据不足,指控的二起犯罪均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朱振华持械扎刺他人头、颈、胸、腹等要害部位,并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对其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朱振华持刀杀死齐某丙的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物证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朱振华持剪刀扎刺张某乙致张某乙重伤的行为属故意杀人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朱振华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朱振华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甲、李某所提丧葬费、交通费、医疗费、住宿费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所提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的请求因缺乏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惩罚犯罪,根据朱振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振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朱振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甲、李某丧葬费23119.5元、交通费3087、医疗费1015.28元、住宿费2374元,合计人民币29595.78。(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大伟审 判 员  阚建林代理审判员  胡 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