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贾民初字第1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曹凯与徐州市中信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凯,徐州市中信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民初字第1567号原告曹凯。被告徐州市中信置业有限公司。原告曹凯诉被告徐州市中信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市中信置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凯诉称,2013年9月,原告在被告处看房,签订康桥花园房号选订单一份,支付意向金5万元,并约定2013年12月签订《康桥花园认购协议书》。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签订认购协议书或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推却。2015年1月23日,被告承诺2015年6月30日前进房装修,如违约则退还5万元定金。后经多次协商,被告仅退2万元,剩余3万元迟迟不予退还。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购房意向金3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徐州市中信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康桥花园房号选订单一份,约定选订康桥花园小区X幢X单元X室,并支付意向金5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徐州彭城农村银行向被告打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2015年1月23日,被告负责人高飞向原告出具中信康桥花园承诺称:“15号楼于2015年6月30日前进房装修。如违约,则退还其伍万订金(60天之内)”。后,被告退还了原告20000元,尚余30000元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康桥花园房号选订单、收据、彭城农村银行存款凭条、高飞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房号选订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意向金,被告应积极履行义务。因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被告应当将收取原告的意向金予以返还。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市中信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曹凯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徐州市中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新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权雪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