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商初字第2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刘苏娟与葛梁卿、陈彩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苏娟,葛梁卿,陈彩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2372号原告:刘苏娟,农民。委托代理人:仇鹏飞,宁波市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梁卿,企业业主。被告:陈彩莲,农民。原告刘苏娟为与被告葛梁卿、陈彩莲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5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苏娟的委托代理人仇鹏飞、被告葛梁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彩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葛梁卿因企业经营之需分别于2011年9月2日、2012年3月2日、2012年6月2日、2013年6月21日2013年12月20日、2014年10月10日、2015年1月13日向原告刘苏娟借款50000元、50000元、70000元、30000元、20000元、20000元、15000元,共计255000元,出具借条七份。被告葛梁卿、陈彩莲于2010年7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刘苏娟与被告葛梁卿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葛梁卿借款后理应承担及时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也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葛梁卿向原告借款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彩莲未能证明原告刘苏娟与被告葛梁卿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夫妻双方亦未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陈彩莲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陈彩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梁卿、陈彩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苏娟借款25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5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125元,减半收取2562.5元,由被告葛梁卿、陈彩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童钱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邬希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