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1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吴小波与覃琮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小波,覃琮智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165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吴小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黎童,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粟文喜,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覃琮智,汉族,南宁市天雄货运部业主。上诉人吴小波因与被上诉人覃琮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1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吴小波的委托代理人李黎童、粟文喜,被上诉人覃琮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30元(吴小波已预交),由本院退回上诉人吴小波。审 判 长 张雪梅审 判 员 黄 琴代理审判员 陈 杨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熙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