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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46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刘磊与肖会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磊,肖会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46362号原告刘磊,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鸿雁,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会兰,女,1979年8月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城无极东路22号。负责人李彦拴,经理。委托代理人XX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新顺南大街西侧。负责人郭云峰。原告刘磊(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肖会兰(以下简称姓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人保无极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顺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玉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鸿雁,肖会兰,人保无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XX明到庭参加了诉讼。人保顺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磊诉称:2015年4月6日,肖会兰驾驶×××号车辆行至北京市朝阳区大东路双树村红绿灯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将我撞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认定,肖会兰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肖会兰所驾车辆在人保无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顺义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肖会兰、人保无极支公司、人保顺义支公司赔偿我医疗费147.32元、营养费5571元、护理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00424.05元(伤残赔偿金87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604.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2240元、交通费1400元、财产损失3000元,合计人民币140782.37元。肖会兰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登记在我名下。我方车辆在人保无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顺义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大部分医疗费都是我垫付的,另外还垫付了部分费用,有相应票据。人保无极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肖会兰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人保顺义支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16时50分,北京市朝阳区大东路双树村路口,肖会兰驾驶×××号车辆由东向北行驶,适有刘磊骑行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肖会兰车辆前部与刘磊相接触,导致双方车辆损坏,刘磊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认定,肖会兰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磊无责任。事故后,刘磊被送至民航总医院就医并留院观察,经诊断为T4胸椎压缩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2015年4月20日刘磊离院,民航总医院医嘱建议全休一周。2015年5月11日、2015年5月26日、2015年6月9日、2015年6月23日、2015年7月21日,民航总医院医嘱建议休二周。刘磊提交医疗及挂号费票据合计147.32元。肖会兰提交门诊收费票据若干及住院费票据欲证明垫付费用情况,刘磊对于票据真实性均予认可。刘磊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16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刘磊伤残等级属X级,赔偿指数10%。刘磊支付鉴定费2450元。庭审中,刘磊提交户口本、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劳动合同书》工资卡账户明细、其女刘××(2006年9月25日出生)出生医学证明,欲证明其虽为农业户口,但自2011年6月至2015年6月在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约3600元,据此按照城镇相关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经询,刘磊称其因交通事故休息102天,发生误工损失12240元。庭审中,刘磊提交其妻葛利手写证明及户口页欲证明家属葛利为对其进行护理误工60日,损失工资8000元。庭审中,刘磊提交食品发票四张欲证明营养费损失。刘磊另提交交通费票据若干欲证明交通费损失。刘磊还提交2014年10月26日北京市永顺守信自行车销售部出具的金额为3000元阿道夫高配电摩保修专用票据一张欲证明财产损失。另查,×××号车辆在人保无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顺义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手册、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户口本、《劳动合同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过错程度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肖会兰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磊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对于刘磊合理损失应先由人保无极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人保顺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肖会兰予以赔付。关于刘磊主张的医疗费,提供明确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结合其伤情予以酌定。关于刘磊主张的护理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实际护理损失,本院根据其受伤情况、医嘱予以酌定。关于刘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用,提交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户口本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根据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和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予以判定,鉴定费用依据双方责任予以判定。关于刘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事故导致其伤残的后果,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数额予以酌定。关于刘磊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实际减少情况,本院结合其伤情及其所从事行业收入标准予以酌定。关于刘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其就医次数予以酌定。关于刘磊主张的财产损失,本院结合事故认定书记载予以酌定。人保顺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磊医疗费一百四十七元三角二分、营养费一千五百元、护理费四千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十万四百二十四元五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交通费五百七十五元九角五分、财产损失六百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磊误工费一万元。三、被告肖会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磊鉴定费二千四百五十元。四、驳回原告刘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8元,由原告刘磊负担202元(已交纳),由被告肖会兰负担13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玉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