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商初字第1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与叶继好、蔡彩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叶继好,蔡彩娇,叶继康,叶桂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商初字第1415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负责人:王仁聪。委托代理人:叶凯。委托代理人:葛川。被告:叶继好。被告:蔡彩娇。被告:叶继康。被告:叶桂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为与被告叶继好、蔡彩娇、叶继康、叶桂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叶继好、蔡彩娇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49907.17元,并支付相应的银行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03‰自2015年2月12日起算至2015年8月6日止为10517.50元;逾期利息以透支本金149907.1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045‰自2015年8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9月7日为2794.65元);二、判令被告叶继康、叶桂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川、被告叶继好、叶桂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彩娇、叶继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29日,被告叶继好、蔡彩娇作为共同借款人,由被告叶继康、叶桂圆担保,向原告申请借款150000元。同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叶继好、蔡彩娇、叶继康、叶桂圆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2.03‰;贷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150000元发放给被告叶继好、蔡彩娇。借款后,被告叶继好、蔡彩娇仅支付了本金92.83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907.17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被告叶继康、叶桂圆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继好、蔡彩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借款本金149907.17元,并支付利息10517.5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透支本金149907.1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045‰自2015年8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叶继康、叶桂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继康、叶桂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继好、蔡彩娇进行追偿。如果被告叶继好、蔡彩娇、叶继康、叶桂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6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3920元,由被告叶继好、蔡彩娇、叶继康、叶桂圆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56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兴华人民陪审员 叶淑红人民陪审员 罗香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胡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