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商)初字第15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李福军与北京松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军,北京松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商)初字第15476号原告李福军,男,1981年4月2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被告北京松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开发区盛平街1号。法定代表人朴永伟,经理。原告李福军与被告北京松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超雄于2015年11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松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福军诉称: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6月30期间,被告从我店购买电料、劳保物品共计23887.38元,答应今年7月前结算,但多次催款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松斋公司偿还货款23877.38元;2、判令被告松斋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李福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欠条。被告松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举证及审查核实,对原告李福军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被告松斋公司向原告李福军出具欠条,载明:“北京松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今欠到李福军(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30日)电料、劳保共计23887.38元,同意于2015年7月底结算。”庭审中,原告李福军陈述称,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被告松斋公司从原告李福军处购买电料(电线、开关等)以及劳保用品,一直是赊账购买,后被告松斋公司向原告李福军出具上述欠条。被告松斋公司尚欠23887.38元购货款未支付。上述事实,有上述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松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李福军与被告松斋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李福军所提供的欠条,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李福军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松斋公司应当按照欠条所承诺的时间即2015年7月底向原告李福军履行支付23887.38元货款的义务。被告松斋公司未依约定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李福军要求被告松斋公司支付23887.38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松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福军支付货款二万三千八百八十七元三角八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八元,由被告北京松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超雄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