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一终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李晓霞与张清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晓霞,张清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8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霞,女,汉族,教育局退休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光强,男,汉族,经贸委退休公务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怀友,巴彦淖尔市磴口县巴彦高勒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晓霞为与被上诉人张清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2015)磴民二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毛爱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瑞玲、审判员高建宏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韩姣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晓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强,被上诉人张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怀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张清与李晓霞签订和谐A区一号楼水暖外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张清以重工的形式承包了磴口县和谐花园A区1号楼二次加压设备工程,承揽费为4万元。同日,李晓霞付张清承揽费用2万元,张清出具收条一份,约定“今收到和谐A区1号楼二次加压工程款(材料)20000元,经办人张青”。另查明,2015年9月30日李晓霞付张清现金2.5万元,约定“收条,今收到和谐外网1号楼接暖材料款25000元,张青,2014年9月30号”。上述事实,有张清提交的上述有效证据和张清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一审经审理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张清承揽李晓霞在磴口县巴镇和谐花园A区一号楼水暖二次加压设备工程,并约定承揽费用为40000元。李晓霞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作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妥,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李晓霞辩称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当日李晓霞给付张清20000元承揽费用,但工程结束后,未履行给付剩余承揽费用,已经违约,故张清要求李晓霞给付承揽费用2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李晓霞虽辩称2014年9月30日已经将剩余的承揽费用又增加了5000元并给付张清,经庭审查明本案涉案合同约定的承揽工程是磴口县和谐花园A区1号楼二次加压设备工程,2014年9月10日李晓霞给付张清的费用是该楼外网工程费用,该费用不属于二次加压设备费用。李晓霞对其反驳意见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李晓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张清承揽费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晓霞承担。上诉人李晓霞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上诉人李晓霞不是适格的主体。因李晓霞是受内蒙古国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厦公司)委托与被上诉人张清签订的涉案合同,张清应以国厦公司为原审被告,不应以李晓霞为原审被告。2、被上诉人张清主张的承揽费用已全部付清。我已经通过两次2014年4月20日和2014年9月30日给付被上诉人张青450**元(包括增加的5000原材料款)完成了外网全部工程,包括二次加压和1号楼与热力公司管道连接。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张清的诉讼诉请求。被上诉人张清辩称,磴口县法院的一审判决是正确的,没有证据印证责任不是上诉人李晓霞的;上诉人提供的多给付5000原材料款不是事实,合同签署4万元,被上诉人收到45000元是两项工程,口头约定是25000元,书面合同是4万元,给的25000元不包括在书面合同中。经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张清申请证人张克成证实“我只见了40000元的合同,你们签的时候谈具体细节我就出去了。另外25000元是和同事听张清说的”。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根据上诉人李晓霞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张清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2014年4月20日,双方签订的《和谐家园A区一号楼水暖外网工程承包合同》是否全面履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李晓霞认为书面签订的承包合同包括二次加压与外管道连接两部分,分两次付清了全部工程款,增加了5000元材料款。被上诉人张清认为书面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款是4万元,支付了20000元,剩余20000元未付,25000元是口头约定的外管道连接工程。双方签订的《和谐家园A区一号楼水暖外网工程承包合同》第五项“调试合格后支付完毕。”表明二次加压与外管道连接完工后才能调试并支付全部工程款。上诉人李晓霞分两次即2014年4月20日和2014年9月30日给付被上诉人张清45000元(包括增加的5000原材料款)工程款,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其主张既符合常理也不违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张清主张另外口头约定外管道连接工程款25000元,应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二审中证人张克成证实“另外25000元是和同事听张清说的”,该证言不足以证明张清的主张。综上,上诉人李晓霞合理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2015)磴民二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张清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上诉人张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刘宏强审判员高建宏审判员王瑞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韩姣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