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二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喀左某某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喀左某某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二初字第327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喀左兴盛建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辽宁省喀左县羊角沟乡。被告:喀左某某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喀左县南哨镇化金沟村。法定代表人:郭尚永,董事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喀左某某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斯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喀左某某陶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4月始,被告建设厂房及附属设施,原告为其运送标砖,至2013年11月底结束,经结算,除了已给付部分,尚欠58570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郭尚永于2015年6月16日在被告公司会计柯天扶出具的收据上签字确认确有此账,但至今此款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被告偿还货款及运费58570元并给付自2015年6月16日后的利息(按年息6%计算)。被告喀左某某陶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口头协商,由原告刘某某为被告喀左某某陶瓷有限公司供应标砖。截至2013年11月30日,经结算,被告喀左某某陶瓷有限公司欠原告刘某某标砖款人民币58570元。为此被告喀左某某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尚永于2015年6月16日在其公司为原告刘某某出具的收款收据中签字确认。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尚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原告方提交的收款收据一份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予清偿。原被告双方经口头协商由原告方为被告方供应标砖,原告方依约履行交付义务,双方已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方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未履行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方的利息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就是否给付利息没有相关约定,故对原告方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三十六、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喀左某某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人民币58570元。被告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4元,减半收取632元,由被告喀左某某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斯毓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