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21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申请人罗某甲与被申请人通江县公安局“撤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罗某乙,通江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1921行初2号起诉人罗某甲,男,住通江县松溪乡。起诉人罗某乙,男,住通江县松溪乡(系原告罗某甲之父)。被起诉人通江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陈杰,局长。起诉请求:撤销被起诉人作出的通公刑撤案字[2014]12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起诉事实及理由:2014年1月23日13时许,通江县沙溪镇街道何某甲被发现死于沙溪镇街道王某某建筑工地上,经被起诉人立案侦查,认定何某甲系他杀,同时认定起诉人罗某甲是杀人凶手。但由于起诉人当时未满14周岁,遂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通公刑撤案字[2014]12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起诉人认为:被起诉人作出的通公刑撤案字[2014]12号撤销案件决定书程序违法,没有事实依据,认定罗某甲有犯罪行为的证据均不能成立,不能达到确实充分且排除合理怀疑。为了还原事实真相,还罗某甲的清白,据此诉至法院,要求实现其诉请。经审查查明:2014年1月23日13时许,通江县沙溪镇文胜乡白石寺村三社何某乙与其父亲何某丙、兄弟何甲三人在通江县沙溪镇街道王某某的商品房工地看房子时,发现该工地七楼一套房内一小女孩被房间外窗户上缠的照明电线缠住脖子,遂向“110”报警。接警后,沙溪派出所赶赴案发现场,并将情况上报刑侦大队。经侦查,认定罗某甲为该案犯罪嫌疑人,因罗某甲系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通江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通公刑撤案字[2014]12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同时查明,被害人父母何强、赵敏就民事赔偿已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本院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4)通民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何乙、赵某因其女何某甲死亡的损失456976.50元,由被告罗某甲在其本人财产中赔偿365581.20元,不足部分由罗某乙、马某某共同赔偿。其余损失由原告何乙、赵某自己承担。起诉人不服上诉中院,二审维持原判决。判决生效后,2014年12月15日,何强、赵敏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松溪乡祭田坝村三社两开间一楼梯间两层砖混结构房屋,因该房屋在拍卖时流拍,该房屋以评估价162800元抵偿申请执行人何乙、赵某债务162800元。该案于2015年12月14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撤销决定书》是公安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履行司法侦查职能过程中作出的,是一种刑事侦查行为,不是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罗某甲、罗某乙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碧珍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人民陪审员 赵统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伏 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