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民初字第2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李保方、李靖与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方,李靖,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民初字第2395号原告:李保方,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靖,男,汉族。原告:李靖,男,汉族。被告: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郭冰,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张新博,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守武,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保方、李靖为与被告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八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继升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方的委托代理人及原告李靖、被告第八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孙守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保方、李靖共同诉称:患者毕秀芬(李保方之妻、李靖之母)2015年9月13日因“胸闷胸痛”到第八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给予急诊冠状动脉造影及支架植入术,次日下午出现生命体征异常,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被告给病人的医疗存在一定的医疗过失、诊治措施不当,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81299.3元(其中医疗费2645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护理费265元、误工费265元、交通费200元、死亡赔偿金765880元、丧葬费24226.5元,合计817327.53元,按照15%计算为122599.13元;另主张鉴定费8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第八医院辩称:被告对患者的去世表示遗憾,但是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应按照司法鉴定的结论为依据,请法院参考鉴定意见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毕秀芬系原告李保方之妻、原告李靖之母;毕秀芬之父毕昇令于1989年4月14日去世、其母姜桂香于2000年8月24日去世。2015年9月13日晨毕秀芬因“心慌胸闷半天”到第八医院门诊检查,后至心内科住院治疗。2015年9月14日19时10分,毕秀芬经抢救无效死亡。诉讼中,原告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故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经双方协商,均同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12月29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鉴定材料,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在针对被鉴定人毕秀芬的诊疗行为中存在着过失行为,该过失行为与被鉴定人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以5%--15%为宜”。对该鉴定意见书,双方均无异议;但原告要求按照15%计算各项赔偿数额,被告认为应按10%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八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青岛市公安局虎山路派出所和九水路派出所死亡证明各1份、原告户籍证明1份、户口簿复印件3页;原告司法鉴定申请书1份、本院鉴定委托书1份、青正司鉴(2015)法鉴字第22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庭审中,两原告为证明其损失情况提出如下主张并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1、医疗费26451.03元:提交第八医院用药明细1份、住院医疗费单据1张26451.03元,证明其花费情况。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主张住院2天每天按20元计算。3、护理费265元:主张按照2014年青岛市社会平均工资年48453元计算2天。4、误工费265元:主张按照2014年青岛市社会平均工资年48453元计算2天。5、交通费200元:每天按照100元计算2天。6、丧葬费24226.5元:按照2014年青岛市社会平均工资年48453元计算6个月。7、死亡赔偿金765880元:提交死亡证明1份、胡秀芬户籍证明1份,证明毕秀芬为青岛市城镇居民,按照2014年青岛市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年38294元计算20年。8、鉴定费870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进行司法鉴定的花费。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主张因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近亲属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精神损害,故提出该主张。被告对原告的以上主张及证据综合质证意见为: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没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应由法院依法认定。本案用以确认上述事实之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两原告作为毕秀芬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医疗损害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案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告在针对患者毕秀芬的诊疗行为中存在着过失行为,该过失应为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以5%-15%为宜”;对该鉴定意见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据此主张除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外的损失按照15%计算并未超出该范围,且考虑患者的年龄、身体等状况,本院认为,原告的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损伤参与度应按照15%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45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护理费265元、误工费265元、交通费200元、丧葬费24226.5元、死亡赔偿金765880元,原告证据确实充分,主张的计算标准、方式和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700元,该费用系原告进行司法鉴定的合理花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因经过鉴定,被告存在医疗过错行为,故该费用应由被告全额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考虑本案患者死亡主要系自身疾病所致,被告的医疗行为对其死亡的参与度较轻,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明显过高;综合考虑本案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0元为宜,由被告不分比例全额承担。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应当赔偿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645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护理费265元、误工费265元、交通费200元、丧葬费24226.5元、死亡赔偿金765880元,合计人民币817327.53元,被告应赔偿其中的15%即122599.13元;加上应当负担的鉴定费8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共计应赔偿两原告人民币151299.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李保方、李靖人民币151299.1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保方、李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负担;被告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两原告1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继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