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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民初9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上海光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孙伊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光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孙伊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986号原告上海光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李甦。委托代理人吕香娥。委托代理人潘明康。被告孙伊斌,男,195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上海光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逸物业公司)与被告孙伊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物业管理费2,788.80元。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牛新虹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逸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香娥、潘明康,被告孙伊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系上海市虹口区株洲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该房建筑面积105.69平方米。2011年6月1日,上海市虹口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委托管理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合同约定住宅:小高层每月每平方米1.10元。合同还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首月履行交纳义务。2014年1月起被告停止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2,788.80元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孙伊斌应支付原告上海光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物业管理费2,788.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孙伊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牛新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