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行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朱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4行初6号起诉人:朱刚。2016年1月11日,本院收到朱刚诉海宁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诉状及起诉材料。起诉人起诉称:起诉人在2014年7月30日以海宁市农业经济局信息公开一案庭审中得到编号为NO.330419047112《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上对应的210414017号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与起诉人无任何关系,且内容与权证不一致,海宁市人民政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二条之相关规定,涉嫌严重违法,为了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⒈海宁市人民政府颁发的NO.330149047112《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上记载的210414017号合同记载的内容与权证上内容不一致的行政乱作为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用由海宁市人民政府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2月28日,海宁市人民法院受理了朱刚诉海宁市人民政府颁发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一案,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朱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11月30日,朱刚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重复起诉为由裁定不予立案,现朱刚以同一事实再次向本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属于重复起诉,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朱刚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一帆审 判 员 黄 阁代理审判员 刘文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