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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0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与彭东义、陈袁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309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09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住所地广州市(双)的101房、广州大道南和平中街9号、广州大道南872、900、902号的201和301房。负责人:叶祝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梁曙芳、吴志华,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东义,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被告:陈袁女,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诉被告彭东义、陈袁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梁曙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东义、陈袁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诉称:原告与彭东义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彭东义发放贷款310000元,期限36期,用于购买汽车,同时约定彭东义须向原告支付购车分期手续费37200元,由原告在分期期限内向彭东义逐月平均扣收,彭东义于每月采取等额分期还款方式进行还款,同时将《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作为合同附件。同日,原告与彭东义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彭东义以借款所购买的汽车作抵押担保,如彭东义逾期还款,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宣布协议项下所有欠款提前到期并按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依据《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要求彭东义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彭东义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后,彭东义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原告贷款,经原告催讨后仍不履行。陈袁女与彭东义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为其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据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清偿全部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故起诉要求:1.两被告结清借款,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9722.84元、手续费15495元及从2015年7月2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还全部借款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以全部欠款额的5%按月计收),暂计至2015年7月27日的透支利息为275元、滞纳金为750.09元;2.两被告承担原告委托律师代理的律师费10000元;3.原告对被告彭东义提供抵押的奥迪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登记编号:粤S)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彭东义、陈袁女均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1997年2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5月22日,原告(经办行)与彭东义(持卡人)签订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JG5WJA20132252),约定,本合同项下购车分期额度为310000元,分期期数36期,用于持卡人支付其购买奥迪汽车的款项,未经经办行书面同意,持卡人不得改变购车分期额度的用途;合同项下购车分期手续费金额为37200元,购车分期手续费可一次性扣收以及在分期期限内逐月平均扣收两种方式,由借款人自行选择;本合同项下购车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持卡人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办理购车分期信用卡账户账单提示的当期所有欠款,如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持卡人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购车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授权经办行不论持卡人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经办行于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金额计入账户,如持卡人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持卡人全额承担由此而使经办行产生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持卡人以本合同项下所购汽车向经办行提供抵押担保;持卡人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构成违约,经办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等。该合同同时将《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作为附件,领用合约约定,乙方(持卡人)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止,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乙方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等。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彭东义(抵押人)还签订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编号:DG5WJA20132252),约定,彭东义提供登记在其名下的车牌号码为粤S的小型普通客一辆为上述《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于2013年7月2日办理了上述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5月28日向彭东义发放借款310000元。借款发放后,彭东义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款,截至2015年10月27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9722.84元、手续费15495元、透支利息1894.74元、滞纳金6334.6元。原告向两被告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为提起本次诉讼委托了广东金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诉讼支付了律师费,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其中,律师费发票的金额为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彭东义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彭东义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彭东义提前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手续费以及产生的透支利息、滞纳金、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彭东义提供所购汽车对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备案登记手续,故在彭东义不偿还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汽车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陈袁女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东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09722.84元、手续费15495元、透支利息1894.74元、滞纳金6334.6元,并从2015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付透支利息、滞纳金(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以全部欠款额的5%按月计收)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二、被告彭东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律师费10000元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三、被告陈袁女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如被告彭东义不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有权以被告彭东义所有设定抵押的粤S小型普通客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4275元(其中受理费3064元、保全费1211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负担诉讼费用61元(其中受理费44元、保全费17元),被告彭东义、陈袁女共同负担诉讼费用4214元(其中受理费3020元、保全费1194元)。上述受理费3064元已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预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同意由被告彭东义、陈袁女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302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 洁人民陪审员  杨灯芳人民陪审员  游 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琳林斯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