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121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蒋某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21刑初5号公诉机关开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小名刘x,男,1993年8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遵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遵义县。2015年9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被告人蒋某,男,1994年8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遵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遵义县。2015年9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6)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蒋某共谋到开阳县楠木渡镇盗窃土狗进行出卖获利。2015年9月22日凌晨1时左右,二被告人从遵义县驾车窜至开阳县楠木渡镇辖区内盗窃土狗,二人采取弓弩射杀的方式在楠木渡镇黄木村的乡村公路,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江某某、张某某等5家自养的土狗射杀后盗走,二被告人在驾车回遵义县的途中,被开阳县公安局楠木渡派出所民警查获。经开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开价认刑字(2015)第368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被盗五条土狗总价值2808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蒋某犯盗窃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刘某某、蒋某分别判处拘役三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审理中查明,受害人杨某某全被盗狗的价值396元、张某某被盗狗的价值450元、江某某被盗狗的价值576元、张某某被盗狗的价值774元、杨某某被盗狗的价值61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杨某某、张某某、江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蒋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指认盗窃所得狗的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图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被告人刘某某、蒋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中,二被告人的作用基本相当,不分主从,其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受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二、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三、责令被告人刘某某、蒋某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受害人的经济损失2808元,其中杨国全的396元、张国海的450元、江兴海的576元、张帮志的774元、杨志华的612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左顺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