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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商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沛业金属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双辉剑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沛业金属实业有限公司,南京双辉剑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商初字第848号原告南京沛业金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和燕路251号1幢1402室。法定代表人程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新,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双辉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长安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建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南京沛业金属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双辉剑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晓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沛业金属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双辉剑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沛业金属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13年1月开始向原告购买冷板等产品,但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双方于2015年5月9日进行对账,被告确认积欠原告货款共计240236.88元。后双方商谈纪要确认被告逾期支付货款需每月支付2000元滞纳金。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均怠于履行付款义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40236.88元,并自2015年6月起按月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000元。被告南京双辉剑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冷板、无缝管等产品,双方订立多份购销合同。2015年5月1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40236.88元。双方在商谈纪要中约定,自2015年6月开始,被告分三次将所欠货款支付给原告,付款金额为每次80078.96元,付款日期为每月的25日;若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和金额进行支付,或延期支付,需给付原告滞纳金,滞纳金为每月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购销合同、对账单、商谈纪要、律师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被告签订书面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冷板、无缝管等货物,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对其拒不支付所欠货款的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40236.8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每月2000元自2015年6月26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67元,减半收取123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67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钱晓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魏月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