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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廖某与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廖某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6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陈小伍。委托代理人高劲松,广东文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凯杰,广东文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法定代理人廖卓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孔凡勇,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岑嘉培。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顺德区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廖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顺德区人民医院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廖某支付赔偿款179061.42元;二、驳回廖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顺德区人民医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0元(廖某已预交),由廖某负担600元,顺德区人民医院负担600元(顺德区人民医院应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径付给廖某)。上诉人顺德区人民医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中大法鉴中心(2015)医鉴字第Y04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分析内容不客观,依法不应作为判案依据。医方己对患者病情实施相应医疗措施,因此,不存在鉴定机构所述过错。结合该鉴定意见书第四大点分析说明第2小点提到“但是,被鉴定人出现术后并发症时的症状并不完全符合接触性皮炎,故,医方诊断为接触性皮炎过于草率,存在不足。被鉴定人2012年2月3日出现并发症,到同月13日转往烧伤科时,己出现痴下少许渗出、积脓,同月14日发现创面有臭味,在烧伤科取创面分泌物行细菌培养,阳性。说明患者在2012年2月3日-13日期间,创面局部己发生感染,在此期间,从病例上无法反映出医方曾采取针对性措施,说明医方未尽高度注意义务,对被鉴定人的病情观察不够认真仔细,(对头部褥疮)未采取有效的治疗措施,存在过错。”顺德区人民医院认为鉴定机构所作的分析不客观,该鉴定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相符,根据患者病历资料第14页中有明确记载,在2月3日、4日、7日及10日的病历和诊断均有记载,顺德区人民医院在这一时间段里的病诊记录里面多次记录对患者廖某伤口进行相关处理,预防感染,同时,在医嘱单也有相应的医嘱内容。病历第59页也记载,2月3日10:30,陈达良医生所开具喷剂及一种外用药物也是针对表皮受伤的治疗,第60页2月11日医生采取提取分泌物做相应检查查找细菌,己实施预防感染的医疗措施,但鉴定机构却未仔细、全面审阅鉴定材料,就如此轻易下此结论,可见鉴定结论是不客观的。因此,顺德区人民医院己尽高度注意义务,不存在如鉴定意见书所称未采取针对性措施的情况。所以,鉴定机构并未客观,全面分析案件情况就作出结论,原审法院依法不应采纳。二、原审法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全面、客观审核证据”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全面、客观审核证据”的规定。原审法院应该根据顺德区人民医院与廖某在一审提交所有材料当中进行审核认定,本案的鉴定意见书并不是唯一定案依据,原审法院根据全面、客观审核证据规则,理应还要结合患者廖某的完整病历材料作出客观案情分析,因此,根据本案的证据患者廖某的住院病历资料已如实记载顺德区人民医院针对患者病情已依医疗规范事实相应医疗措施,即己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并且廖某也未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或提供有效证据推翻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此,原审法院应依法结合该病历资料,全面分析案件事实,并不能将“司法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当然”依据,以鉴代审,这是违背法律相关规定的。所以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顺德区人民医院既然不存在过错,依法理应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伤残等级鉴定报告客观依据不足,不应被法院采纳。涉案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并无附有伤痕所在部位的照片,无照片和图片作为客观依据的前提下,鉴定意见书的依据是不足的,作出结论是不客观的,因此原审法院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廖某本案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廖某负担。被上诉人廖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一、顺德区人民医院并未尽到身为医务人员所应达到的高度注意义务。结合本案证据及中大法鉴中心(2015)医鉴字第Y04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知,廖某出现术后并发症的进程为“水疽-水疤破裂-浅表溃疡形成、继发感染-向皮肤深部侵犯-瘢痕形成”,而在此过程中,顺德区人民医院并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首先,顺德区人民医院未对廖某病情仔细观察检查,多次对病情草率定性,导致诊断错误;其次,顺德区人民医院也未曾对廖某伤势做出针对性治疗,在廖某痂下出现渗出、积脓时未能及时有效处理,才导致创面发臭,导致廖某进一步被感染,最终造成廖某的额外损伤。顺德区人民医院上诉称鉴定机构未仔细、全面审阅鉴定材料,且病历资料己有对病情及预防做记载,因此鉴定机构轻易作出鉴定结论,并不客观。但,廖某认为,病历资料所记录的查房记录只是例行检查,且记录并不连贯,由此也证明了顺德区人民医院未尽仔细检查义务。此外,病历资料也并未就顺德区人民医院对廖某作出针对性治疗等相关治疗过程及结果等详细资料做过任何记录。因此,该病历资料只能证明顺德区人民医院注意到了廖某出现术后并发症这一情况,却不能证明顺德区人民医院针对廖某的术后并发症尽到了高度注意义务,也未能证明其对廖某作出尽职尽能的治疗,同时,顺德区人民医院也未能针对这一情况进一步举证。综上,中山大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合理,顺德区人民医院应就其举证不能承担责任。二、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伤残等级鉴定报告客观真实,有理有据,可作为定案依据。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报告,是以顺德区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为鉴定材料,鉴定人员在认真阅读了鉴定材料及现场仔细查看了廖某伤口的情况下,依法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估作出的。因此,该鉴定意见书已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参阅该鉴定意见书时,应以鉴定内容及结论为参考。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请二审法院驳回顺德区人民医院的上诉。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根据顺德区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分别针对顺德区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及廖某的伤残情况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以及原审判决采纳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廖某可获得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合理问题,对此本院认定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就本起医疗事件中顺德区人民医院对廖某的诊疗过程是否存在过错与过错参与度问题,以及廖某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问题,经当事人提出申请后,法院分别依法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问题进行鉴定,程序合法有效;接受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医疗、伤残鉴定的资格,主体适格;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针对顺德区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作出鉴定的资料,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针对廖某的伤残情况作出的鉴定资料,均来自患者与医疗机构提供的病历及相关检查资料,且业经质证,来源合法;从鉴定结论来看,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认定顺德区人民医院未尽高度注意义务,对廖某的病情观察不够认真仔细,(对头部褥疮)未采取有效的治疗措施,存有过错,与顺德区人民医院病历记录,具体实施的诊疗行为相符,具有事实基础。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经现场检查,认定廖某面部瘢痕形成面积〉18㎡,达到八级伤残,顺德区人民医院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证实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采用的方法、适用的参数、作出的结论违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从影响鉴定公正外部因素及依据来看,各方并无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存在违法行为。基于以上论析,在顺德区人民医院不足以证明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实体上存在错误前提下,原审法院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效力予以确认合法有据,顺德区人民医院上诉主张不应采纳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因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顺德区人民医院在对廖某治疗过程中存有过错,原审法院据此判令顺德区人民医院对本起医疗损害致使廖某八级伤残的后果承担70%过错责任,廖某自行承担30%责任,并未超出鉴定机构关于医疗机构所应承担的过错责任比例,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顺德区人民医院上诉主张无需就廖某的诊疗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顺德区人民医院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件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5.30元(已预交24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负担。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多预交的1004.70元,经其书面申请后,本院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立伟代理审判员  翁丰好代理审判员  陈星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金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