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知)初字第28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东方爱婴咨询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北京市东方爱婴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知)初字第28497号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幸福村中路锦绣园B座2C2室。法定代表人路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靳锴,男。被告北京市东方爱婴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定路1号11-2幢二层2369、2369-1。法定代表人贾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文婷,北京钧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北二街10号7层。法定代表人刘运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凌云,男。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好景象公司)诉被告北京市东方爱婴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爱婴公司)、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梦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好景象公司委托代理人靳锴、被告东方爱婴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文婷、被告微梦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凌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好景象公司诉称:我公司是一家专业图片公司,通过许可他人有偿使用我公司摄影作品获得合理收入。现我公司发现被告东方爱婴公司在被告微梦公司所管理的微博网站上,使用了一幅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该行为未经我公司许可,未为我公司署名,也未向我公司支付著作权使用费。微梦公司作为新浪微博的主办者,对微博内容进行展示并获利,其未尽到审查义务、未及时删除涉案图片,应承担相应责任。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1、立即停止使用涉案作品;2、共同在法制晚报的正式版面刊登启示、消除影响;3、共同赔偿我公司8000元;4、共同负担我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被告东方爱婴公司辩称:我公司微博中使用涉案图片没有侵权的故意,亦未从中获利,涉案图片来自皮皮时光机,其图库中的图片允许用户免费使用。现我公司已经删除了微博中的涉案图片,已消除影响。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被告微梦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微博网站的经营者提供的是信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对在微博中发布的文章及使用的图片等信息只能做形式上的审查,仅能对明显违反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序良俗的部分进行审查,无法进行严格的实质审核。对可能出现的侵权只能采取事后救济。对于涉案微博中使用的图片,美好景象公司并未事先通知我公司进行删除。我公司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经查证与核实,涉案图片已不存在,美好景象公司针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我公司不同意美好景象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经审理查明:美好景象公司提交了编号为cpmh-11980图片的电子底稿。该底稿格式是JPG,大小为5.08MB,内容是孕妇。美好景象公司(甲方)与路毅(乙方)签订《委托创作协议》,约定乙方按照甲方的拍摄要求和拍摄方案进行摄影作品的创作;乙方为履行本合同创作完成的摄影作品自创作完成之日起,作品著作权归甲方所有;每次拍摄完成并且甲方按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相应酬金后,甲乙双方应另行签订《委托摄影作品创作说明》,确认委托创作作品的具体内容;本协议自1993年6月10日起生效。2010年8月10日,美好景象公司与路毅签署《委托摄影作品创作说明》,表明由于业务需要,美好景象公司委托路毅按照该公司提供的设计方案,拍摄了以下摄影作品(2009年1月6日拍摄于美好景象公司摄影室),按照双方的约定,上述作品的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属美好景象公司所有。该说明附有编号为cpmh-11980的摄影作品。东方爱婴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美好景象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一事均不持异议。2016年1月29日,经美好景象公司申请,北京市方圆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据此作出的(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5013号公证书记载:网址为www.viewstock.com的网站中展示有编号为cpmh-11980号的涉案作品,名称为东方孕妇商务。该网站中载明:美好景象公司对于本网站所有图片拥有著作权及其他相关权利,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使用。名称为“东方爱婴”的新浪微博于2012年12月16日发布的一条微博中使用了涉案作品作为配图,该微博认证信息显示“东方爱婴早教专家官方微博”。东方爱婴公司及微梦公司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涉案图片进行商业性使用。为证明合理开支,美好景象公司提交了金额为1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和金额为1000元公证费发票各一张。东方爱婴公司及微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东方爱婴公司及微梦公司均提交了网页打印件,证明涉案微博内容及配图已被删除。美好景象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美好景象公司提交的涉案图片的电子底稿、网页打印件、委托创作协议、委托摄影作品创作说明、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东方爱婴公司及微梦公司提交的网页打印件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等,可以作为认定作品著作权的证据。本案中,美好景象公司提供了涉案图片的电子底稿、《委托创作协议》、《委托摄影作品创作说明》,并对其网站展示该图片的情况及版权声明进行了公证保全,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美好景象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中,东方爱婴公司未经美好景象公司许可,在其微博中使用涉案作品,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美好景象公司要求东方爱婴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并将综合考虑涉案摄影作品的独创性程度、东方爱婴公司的过错程度和侵权情节等因素,酌定经济损失数额,不再全额支持美好景象公司的诉讼请求。美好景象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其中合理部分东方爱婴公司应一并赔偿。美好景象公司要求东方爱婴公司消除影响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微梦公司作为新浪微博的经营者,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商。涉案图片所处微博并非处于新浪微博的显要位置,在收到通知之前,微梦公司未注意到涉案微博并无过错,美好景象公司亦未向微梦公司发出过通知函。微梦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后,经查找涉案微博已经删除,已履行适当注意义务,不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就美好景象公司对微梦公司提出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市东方爱婴咨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一千五百元;二、驳回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市东方爱婴咨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市东方爱婴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嘉佳代理审判员 李 囡代理审判员 王 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果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