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7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郑佑新与武汉聚亿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区交通运输二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佑新,武汉聚亿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区交通运输二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07民初15号原告郑佑新,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叶立兵,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谢伟,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聚亿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51号。法定代表人王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思明,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市青山区交通运输二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51号。法定代表人刘和清,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郑佑新诉被告武汉聚亿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区交通运输二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本院与原告郑佑新诉被告武汉聚亿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区交通运输二公司(2016)鄂0107民初15号劳动争议一案当事人互为原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将(2016)鄂0107民初15号案并入(2016)鄂0107民初8号案审理,(2016)鄂0107民初15号案作终结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诉讼。本案诉讼费5元由原告郑佑新负担,予以免交。审判员 胡 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峥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