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驿民初字第3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11、张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11,张某2,张某3,张某4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3301号原告王某,女,194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景齐志,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11,男,195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郭永强,河南驿城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2,男,197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张某3,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张某4,女,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代理人景齐志、被告张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永强、被告张某2、张某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其与被继承人张大安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16日,其与张大安共同立下遗嘱,将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进行了处分,2015年4月20日,张大安去世,不久张某1就搬到其房屋内居住,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其与张大安所立遗嘱有效,被告张某1向其支付现金200000元;2、被告张某1从其房屋内搬出。被告张某1辩称,诉争的房屋系其父母的共同财产,与原告王某没有关系,并且其作为遗嘱继承人之一张文凯的父亲,有权在该房屋中居住,同时其没有领取其父亲张大安的抚恤金,其并没有侵害王某的权益,王某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2辩称,原告王某与其父亲张大安所立遗嘱有效,请求按照遗嘱执行。被告张某3辩称,原告王某与其父亲张大安所立遗嘱有效,请求按照遗嘱执行。被告张某4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年××月××日,王某与张大安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张大安原系驻马店地区兴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1999年12月27日,张大安与其所在单位签订《购买公有住房合同书》,张大安以14227.90元购买单位位于驻马店市××街(市土产家属院平房西起第二户)房产一套,2005年11月24日,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为张大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为驻房权证字第××号。后来张大安又在其院内自建三间平房。2010年11月16日,张大安、王某通过三个证明人的见证共同立下遗嘱,其中第二条内容为:1、我俩不管谁先走,现有的平房砖木结构三间建筑面积76.13平方米、院内自建平房三间38平方米及电视机等家具仍有后走的老人管理使用,任何人不得占用。待两位老人全走后,丧事办完骨灰入土,两位老人留下的所有房产家具(因王某无亲生儿女)由张大安、杨桂华所生的子女继承,即长子张学林之子张某2、张学峰之子张某3、张某1之子张文凯、女儿张某4之女韦亚男继承。2、银行存款,如果男方先走,张大安的个人银行存款有王某个人所有,如果女方先走,王某的个人银行存款有张大安个人所有;3、抚恤金,如果男方先走,本人的安葬费、抚恤金首先用于丧葬费用上,剩余部分50%由王某所有,50%有四个继承人所有。另外后走的老人死亡后的安葬由以上四位继承人全权负责,费用从本人安葬费和抚恤金内支出,欠缺和结余部分由以上四位继承人承担。2015年4月20日,张大安病故。另查明,张大安与前妻杨桂华共生育有四个子女,即张学林(1996年9月29日病故)、张学峰(1999年6月23日病故)、张某1、张某4。张大安与王某没有生育子女。张大安生前诉争房屋一直有张大安、王某夫妻居住,张大安病故后,张某1与其妻子一起搬到诉争的房屋中与王某共同居住。张大安病故后的抚恤金一直没有领取。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购买公有住房合同书、房屋所有权证、遗嘱、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印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国家关于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相关政策,张大安、王某夫妻婚后共同出资购买张大安所在单位的公有住房,并取得了房产登记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诉争的房屋应当为张大安、王某夫妻的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张大安、王某夫妻作为财产所有权人,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张大安的儿子张学林、张学峰先于张大安病故,对于张大安的遗产张学林、张学峰的儿子张某2、张某3享有代位继承的权利,因此张大安、王某通过立遗嘱的形式处理自己的遗产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该遗嘱合法有效,原告王某诉请及被告张某2、张某3辩称依法确认遗嘱有效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1辩称诉争的房屋系其父母的共同财产,与原告王某没有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为停止侵害。张大安、王某所立遗嘱中已经明确一方死亡后夫妻共同财产由另一方管理使用,任何人不得占用,待两人全去世后,两人留下的所有财产由张某2、张某3、张文凯、韦亚男继承,因此张大安病故后诉争的房屋应当由王某管理使用,被告张某1搬入该房屋中居住,侵害了王某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王某诉请张某1从诉争的房屋内搬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王某诉请张某1支付其现金200000元,由于张大安病故后的抚恤金一直没有领取,张某1并没有占有该款项,因此王某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张大安、王某于2010年11月16日所立遗嘱有效。二、限被告张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从所侵占的遗嘱中所处分的房屋内搬出。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2000元,被告张某1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珍献审 判 员  朱文玉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怡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