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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03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万国明与汪安黔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国明,汪安黔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3民初200号原告万国明,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代理人彭洪清,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双林,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安黔,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汇川区。委托代理人周涛,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万国明与被告汪安黔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正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国明及委托代理人彭洪清、胡双林,被告汪安黔及委托代理人周涛、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国明诉称:2013年11月13日晚22时许,原告和朋友在家中吃完饭后送朋友回家。在返家途中遇见被告,原告便上前打招呼,双方因言语冲突发生抓扯,期间,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后到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花去医疗费23,295.65元。经鉴定,原告之伤为伤残十级。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6,59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安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受之伤与被告无关;原告主张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原告诉称的原告去打招呼及被告将原告打伤不是事实。费用方面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请过高不应当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晚22时许,原告和朋友在家中吃饭饮酒后送朋友回家。在返家途中经过汇川区高桥镇泥桥社区核桃湾组被告家院坝时遇见被告,原告上前与正在操作电锯的被告进行身体接触,双方因此发生言语冲突,进而发生抓打,期间,原告摔倒在地上。汇川区公安分局高桥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对该纠纷进行了处置,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调查。其中,被告在2013年11月14日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原告系在双方发生抓打的过程中摔倒在地上。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共住院10天。经鉴定,原告之伤为伤残十级。2014年3月10日,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区公安分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对万国明被故意伤害一案,审查认为证据不足,不予立案。2014年8月11日,原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指控控汪安黔、罗莉涉嫌故意伤害罪主观故意证据不足,不符合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条件。2014年10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后于11月27日撤回起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2013年11月13日晚22时许遇见被告时只是上前拍被告肩膀,被告主张原告是将其抱住,并陈述原告系因用脚踢案外人罗恩凤而摔倒在地上。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调查笔录、病历资料、医疗发票、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相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并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因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责任的承担应考虑当事人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等因素确定。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之伤系被告殴打所致,也不排除原告因饮酒后自己摔倒的可能,但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与庭审过程中陈述不一致,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明确载明被告陈述原告系在双方发生纠纷后抓打的过程中摔倒在地上,结合原告在事前的种种举止,以及事后即被送到医院检查发现骨折等情形,原告在与被告进行抓打的过程中摔倒在地上导致受伤的可能性较大,即双方发生抓打与原告的受伤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起因于原告在饮酒后主动被告进行身体接触。关于身体接触的方式,虽然双方各执一词,但均足以使与正在操作电锯的被告危险程度增加,双方因此放生口角,责任主要在原告方。原、被告在发生口角后,均未能冷静处理,继而发生抓打,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一般要求为证明需达到一种确信的状态或者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两者有所不���,且侵权人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被告以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对原告故意伤害一案因证据不足不予立案的事实抗辩被告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事实,考虑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等因素,对原告的损失,本院酌情由被告承担20%的责任,原告承担80%的责任。关于诉讼时效,原告在纠纷发生后即多次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并非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不宜认定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对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23,295.65元,但提供的票据中金额为18,000.00元的票据非有效发票,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余5,295.65元,本院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收入计算,为22548.21元×20年×10%=45,096.42元;3、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职工年平均工资33,590.00元标准酌情计算80日,为7,362.19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10日,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437.00元标准计算,应为779.1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60元/天计算10日,应为600.00元;6、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10日,300.00元;7、鉴定费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原告对损害应负主要责任,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以支持。9、交通费酌情计算5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60,533.36元,应由被告承担20%,即12,106.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汪安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万国明各项损失共计12,106.67元。二、驳回原告万国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万国明承担340.00元,被告汪安黔承担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审判员  陈正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