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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韦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刑初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4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小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2日4时30分许,被告人韦某爬窗进入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联兴村渔后365号,窃得陈桂燕放在屋内的三星牌GT-N7108型手机1只,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40元。案发后,涉案三星牌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陈桂燕。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手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前科信息资料,樊天华、朱国美的证言,陈桂燕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韦某、樊天华、朱国美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深夜入户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有盗窃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志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