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民初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宋菊芬与赵鹏、陈建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菊芬,赵鹏,陈建秀,溧阳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1455号原告宋菊芬。被告赵鹏。被告陈建秀。第三人溧阳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南环路浦发银行西楼,组织机构代码号码66494840-0。法定代表人徐寅杰,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勇,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菊芬与被告赵鹏、陈建秀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伟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通知溧阳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宋菊芬、第三人万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鹏、陈建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对房屋买卖标的、价款、付款期限及付款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到拆迁部门选房确认为景盛苑18幢2-501室。2013年5月两被告将上述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原告进行了装修并入住。签订协议时原告要求办理公证手续,因房屋未交付不能办理,但在房屋交付后,被告回避,导致原告无法办理公证手续。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作出(2013)溧民初字第13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原告现了解到上述房屋可以办理过户手续,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溧阳市溧城镇景盛苑18幢2号门501室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的手续;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鹏、陈建秀未作答辩。第三人万达公司述称,涉案房屋系由我公司开发,且尚未办理初始登记,我公司愿意配合原告方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涉案的溧阳市溧城镇景盛苑18幢2号门502室房屋系第三人万达公司开发。2012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涉案房屋(加顶)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为992000元,同时约定,初次领证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过户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和手续费由原告负担。协议签订当天,原告支付两被告购房款定金20000元。2012年9月8日支付两被告购房款68000元,于2013年5月23日支付两被告购房款200000元,合计已支付购房款900000元;余款92000元按照协议约定在过户时结清。2012年8月30日,被告赵鹏与溧阳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溧阳市红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将溧城镇北水西村委后水西村156号房屋进行拆迁安置。2012年9月4日,两被告签订了安置房屋选定订单,自愿选定了包括溧阳市溧城镇景盛苑18幢2号门501室房屋在内的三套安置房。2012年9月8日,被告赵鹏向原告出具的680000元的购房款收条备注:原合同是18幢2号门502室房屋现改为18幢2号门501室房屋。2013年5月23日,两被告已经将溧阳市溧城镇景盛苑18幢2号门501室房屋(加顶)交付给原告,原告取得房屋后实际装修并已入住。同时查明,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2012年8月30日就景盛苑18幢2号门501室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2013)溧民初字第132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述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另查明,涉案房屋所在土地性质系国有出让,第三人万达公司系开发商,涉案房屋登记在万达公司名下,被告未办理涉案房屋的初始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附卷佐证。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赵鹏因债务较多,已经“跑路”,两被告均未办理初始登记,2014年1月份原告方起诉确认合同效力时,涉案房屋尚不具备办理初始登记的条件,2014年5月份,原告致电被告赵鹏,其同意协助原告过户,但至今仍未办理涉案房屋的初始登记。剩余的房款92000元原告在申请法院将房屋过户给原告的时候交给法院了,没有直接支付给被告。以上事实,由原告方提交的相关书证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已为生效判决确定,且涉案房屋亦被生效判决确定由二被告办理结算完毕后交付给二原告,现涉案房屋已实际交付原告使用,且办理过户的条件业已成就,因此二被告理应依照约定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初始登记手续,并在此后及时协助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原告。涉案房屋的初始登记费用应按照房屋买卖协议书的约定由被告赵鹏、陈建秀负担,被告赵鹏、陈建秀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时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宋菊芬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鹏、陈建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办理溧阳市溧城镇景盛苑18幢2号门501室房屋房屋产权登记至己方名下的手续,初始登记费用由被告赵鹏、陈建秀负担。二、被告赵鹏、陈建秀在办理产权初始登记手续后的10日内协助原告宋菊芬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至其名下的手续,过户产生的费用由原告宋菊芬负担;原告宋菊芬于过户时支付被告赵鹏、陈建秀房屋余款人民币92000元。三、对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第三人溧阳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予配合。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由被告赵鹏、陈建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须于递交上诉状副本后7日内向该院(账户名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80×××63,开户行为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注明案号,造成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所带来的法律后果,由被执行人承担。代理审判员 陈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江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