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林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100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辩护人郑严防、郑康均,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5)10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珺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辩护人郑严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1日,被告人林某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水东往黄岭方向行驶,零时45分行至S280线202KM+800M处(银联物流门口),因操作不当导致摩托车侧滑倒地,造成乘客梁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客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林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梁某死因符合钝性暴力作用而导致的重型颅脑损伤。肇事后,被告人林某没有报案,并于2009年7月23日在伤情未有痊愈的情况下离开医院,一直逃逸在外。2015年7月4日,被告人林某入住广东省顺德区北溶镇三洪某怡佳酒店时被民警抓获归案。另查明,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林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梁某的父母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6000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原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案发现场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结论、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款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经查,林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治疗,其在伤情没有痊愈的情况之下擅自离开医院,且一直逃逸在外,其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责任的目的,客观上也实施了逃逸的行为,因此,应以交通肇事后逃逸论处,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林某不属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被告人林某认罪态度好、未满十八周岁、达成刑事和解的意见有理,予以采纳。鉴于林某是过失犯罪,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社会影响、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 颜人民陪审员 黎 冰人民陪审员 廖日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东生速 录 员 黄雯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