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刑初字第009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姜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刑初字第0098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无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5)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晨宇、程菲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16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望云寺路与万寿寺街交叉口西南角的路边,因打扑克发生矛盾,被告人姜某将被害人肖某抱住,将其摔倒,造成被害人肖某腿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肖某胫骨平台骨折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肖某报警,被告人姜某在现场等待,并经公安机关才传唤主动投案。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姜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肖某对民事赔偿问题,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肖某表示被告人姜某悔过态度较好,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尹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姜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二级的后果,��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明知他人报案,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故可对被告人姜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红审 判 员 黄 刚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武鑫岐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