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5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吴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5484号原告吴某,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李琳,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甲,女,198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理人朱某乙,男,195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许某,女,1985年10月6日出生,满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告吴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琳、被告朱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朱某乙、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婚初夫妻关系尚可,自2009年起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长期在外地工作,没有外遇。被告脾气暴躁、生活不检点,经常夜不归宿,且高消费,自2012年2月起夫妻分居至今,期间双方没有任何联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甲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婚初原告没有工作,被告担负了整个家庭的生活开销,为了给原告找工作,被告还另外支付了人民币1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左右的“关系费”,婚后双方曾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在婚内有多次出轨的行为,为此被告情绪波动很大,后在原告的保证下,被告原谅了原告。现被告依旧希望维持家庭的完整,不同意离婚。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一、原、被告于2006年初自行相识恋爱,2007年4月28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及被告怀疑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常关系产生矛盾,2012年2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因被告于2011年10月进行人工流产手术,故原告撤回起诉。2012年9月、2013年11月、2014年7月原告曾三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息讼。嗣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原告于2015年7月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二、原告吴某、原告父亲吴生根、被告父亲朱某乙、被告姑妈朱洪枚签订一份“有关朱某甲、吴某婚前费用的协商”(以下简称协议甲),其中第三条内容如下:朱某甲爸爸给吴某考车长的2万元,如果钱是直接打给吴某,吴某就认可,如没有直接给吴某,对这次费用要进行商量。并约定,2012年7月23日再次协商婚前费用。2012年7月23日吴某、吴生根、朱某乙、朱洪枚签订一份“有关朱某甲、吴某结婚费用的协商”(以下简称协议乙),内容如下:1、拍婚纱照费用6000元,2、婚礼用烟、酒、糖费用8000元,3、吴某结婚服装及伴郎服装费用10000元,4、付婚宴费用的差价费用6500元,5、台式电脑费用7000元,6、付婚庆公司费用和婚庆费用11000元,7、付吴某婚房装修、设备、软装潢费用28000元(男方提出应在15000左右,女方也同意),8、结婚用家具费用10000元,9、结婚用电视机费用14500元,10、结婚钻戒、对戒费用21000元、11、婚后吴某考列车长送礼款及考试费20000元,12、婚后买照相机及手提电脑费用9000元,以上费用双方固定认定是女方父亲朱某乙支出,但以上费用10钻戒在女方,12、11是婚后费用,这次讨论只讨论婚前费用,婚后费用下次再商量讨论协商。除以上10、11、12外,婚前费用男方认为3、5、7、8、9、约5.55万元左右费用可以考虑,经过协商以上1、3、7、8、9、同意按5.55元计算。剩下费用以后再进行讨论。三、2014年7月14日司法鉴定中心确认:被告患有心境障碍(抑郁发作),应评定为具有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诉讼能力。四、2014年3月被告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扶养费,2015年1月法院判决:1、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自2012年7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扶养费人民币28000元(按每月人民币1000元计算);2、原告应自2014年11月起按月给付被告扶养费人民币2000元。五、在原告处的共同财产有:三星牌40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家具一套(床、大橱、床头柜);在被告处的共同财产有: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有关朱某甲、吴某婚前费用的协商、(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书、(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490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有争议:1、被告称,在原告处有惠普牌台式电脑一台、索尼牌照相机一台。原告认为,原告处没有上述财产,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2、原告称,被告处有蓝宝石项链一根、蓝宝石戒指一枚,黄金路路通一根、18K对戒两枚、水晶挂件一枚。被告认为,不清楚上述首饰的具体情况。3、原告称,要求在原告处的家具和电视机归原告所有,在被告处的笔记本电脑归被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电视机折价款3000元、家具折价款3000元,共计6000元。被告认为,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如判决离婚,被告不要财产,要求原告给付财产折价款15000元。4、被告称,1、2007年7月为筹办婚事被告向其姑姑朱洪枚借款10万元,2014年5月-2015年9月期间因生活及看病被告父亲向被告姑姑朱洪枚借款8次,共计3万元,2012年5月为归还银行信用卡帐单被告向其叔叔朱钜忠借款2.9万余元,上述借款均未立借条、目前尚未归还,现要求原告归还。原告认为,不认可被告向其姑姑朱洪枚借款筹办婚事;法院判决原告自2012年7月起给付被告扶养费,现不同意再次给付被告2014年5月-2015年9月期间的费用;曾向被告叔叔借款1.5万元,但已归还。5、被告称,为筹办婚礼、婚房装修、购买婚房内的家具、家电、原告考列车长及双方归还银行信用卡欠款、被告方共支付了18万余元,以上钱款均没有借条或收条,现要求原告归还。原告认为,原告没有收到过被告父亲的现金,被告父亲婚前没有买过东西,婚后被告父亲购买的东西是对双方的赠予,现不同意归还。为了考列车长被告父亲确曾转帐给原告2万元,但事后被告将2万元转到自己帐户内,该款不知用于何处。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及被告怀疑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常关系产生矛盾,2012年2月、2012年9月、2013年11月、2014年7月原告曾四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息讼。嗣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原、被告称,惠普牌台式电脑一台、索尼牌照相机一台均在对方处,因双方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财产在对方处,故本案无法处理,今后双方若有证据,可另案诉讼;原告称,被告处有蓝宝石项链等首饰,因被告提出异议,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财产在被告处,故本案无法处理,今后原告若有证据,可另案诉讼;为原告考列车长被告父亲曾转帐给原告2万元,根据协议甲第三条约定,原告应予以返还。原告认为,事后被告将2万元转到自己帐户内,该款不知用于何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原告没有收到过被告父亲的现金,被告父亲婚前没有买过东西,而根据协议乙的约定,1-12项费用均为被告父亲支出,故本院认定为筹办婚礼、婚房装修、购买婚房内的家具、家电、被告父亲曾出资了部分钱款,根据双方另约定,除10、11、12外,婚前费用3、5、7、8、9、按5.55万元,无不当,予以准许。除3、5、7、8、9外被告父亲另出资了8万余元,考虑到被告目前的身体状况及经济情况,从照顾妇女利益出发,原告对被告父亲的出资应酌情予以补偿。考虑到原告对1-12项费用予以补偿,故对在原、被告各自处的财产不再进行分割,原告亦不再给付被告财产折价款。被告称,2007年7月、2014年5月-2015年9月、2012年5月被告分别向其多名亲属借款10万元、3万元、2.9万余元,因原告提出异议,且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案不予处理。考虑到被告目前生活困难,原告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二、在原告处的共同财产:三星牌40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家具一套(床、大橱、床头柜)归原告吴某所有;在被告处的共同财产: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归被告朱某甲所有;三、原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朱某甲财产等补偿款人民币13万元;四、原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朱某甲经济帮助款人民币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迈科审 判 员 芦玲凤人民陪审员 潘晓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莉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