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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台民二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二初字第561号原告:王某某,女。被告:陈某,男。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琳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4月3日,我与被告陈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陈某甲,现年7岁。我与被告结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吵架,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故此,我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陈某离婚。被告陈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3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陈某甲,现年6周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5年12月8日,原告王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经审,被告否认夫妻感情已破裂,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婚姻记录表,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多年,已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虽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巴星华 微信公众号“”